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期耀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期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期耀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且已預見新型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並允為先收取1千元,後續再償還價金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含有愷他命香菸3支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計57包給曾子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嗣警方因另案於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對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曾子恩之居處及曾子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曾子恩前揭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期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40、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38、74頁),復經證人曾子恩證述無誤,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曾子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警卷第2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8至33頁)。
⒋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5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
9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第49至53頁)。
⒎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曾子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
㈡按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施用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上開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3支、編號2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香菸3支檢出愷他命;編號2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分別有前揭鑑定書附卷為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單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之記載。被告縱使未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級別、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79頁),足認其對於所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可得預見。
㈢此外,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香菸3支、毒品咖
啡包57包後,再約定以5,000元價格售予曾子恩,預計可得獲利500至1,000元,並先收取曾子恩交付1,000元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無訛。
㈣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香菸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嗣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與曾子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另於111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本院卷第15至17、65頁)等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其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購入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隨即販售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及獲取報酬不高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香菸3支、編號2至6所示毒品
咖啡包計57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鑑定單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之記載,亦有該欄所載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在卷可稽,概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僅收取曾子恩交付價金1,000元,固與證人
曾子恩指稱彼時交付5,000元價金之情節不符,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供稱交易時曾子恩有賒帳,復於偵查時再次供述交易時只收取1、2000元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93頁),是以罪疑惟有利被告法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販毒所得1,000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證人曾子恩指證其等均透過Facetime聯繫,被告亦供
稱係以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與證人曾子恩聯繫(本院卷第79頁),該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本院諭知沒收並執行沒收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沒字第1648號),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即無須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55頁)檢出愷他命。 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上有DIABLO字樣) 40包(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第49至50、53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第50、53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上有SPACE字樣) 4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第50、53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驗前總淨重7.5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第50至51、53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驗前總淨重7.08公克,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第51、53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驗前毛重3.73公克,驗前淨重2.09公克,純質淨重0.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