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陳奕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奕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犯 罪 事 實
一、陳奕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住處內,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陳奕綸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陳奕綸行經嘉義市新建街與青年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3,050ng/mL,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陳奕綸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接獲潘志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來電表示欲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後,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潘志宏。嗣經警方查獲潘志宏持有托咪酯菸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奕綸住處與車上扣得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0000000000卷第10-11、14-22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潘志宏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現場查證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87-103、146-173頁)。而潘志宏被警方查獲持有之菸彈,經鑑驗後確實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19日欣毒性5523D001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3頁),足證被告有出售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潘志宏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所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顯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值為13,05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0000000000卷第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隨即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罐頭」之林冠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卷第5頁),警方立即依此線索查獲林冠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林冠廷提起公訴等情,有職務報告、林冠廷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105-11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符合前開規定,但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而予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白不諱(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高度危險性,另被告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施用毒品駕車遭查獲時之毒品檢測濃度值,以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與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重利等罪之前科素行,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緩起訴處分進行治療中,此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受處分人報到驗尿紀錄表及戒癮治療門診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4、173-177頁),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領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書執照,從事包水餃,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或依托咪酯等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7月18日欣毒性5626D015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8818卷第50頁),自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8之1頁),自無庸重複沒收銷燬。
(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7月18日欣毒性5626D015成分鑑定報告書、2025年1月22日欣毒性5106D070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8818卷第50頁、本院卷第209頁),自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
(四)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被告用來與買家潘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32頁),足認上述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本件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可區分為「利得存否」、「利得範圍」兩階段,於前階段,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認定,並係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志宏固於警詢指述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2顆共3,000元(警0000000000卷第90頁),但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該次販毒並無收到價金(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50頁),參以證人上開證詞僅言及交易金額,並無清楚表示是否當場付清,且其亦稱向被告購買菸彈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匯款再取貨,或先取貨再匯款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95頁),自不能排除該次交易證人潘志宏有尚未付款之情形。而證人嗣後於偵訊、審理均未到庭,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單一且存有疑義之證述,遽認被告已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款。
(七)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潘志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潘志宏於警詢之證述;③通信記錄;④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現場查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潘志宏云云(他卷第17頁);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有2次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給潘志宏(他卷第189頁),第1次是114年5月15日潘志宏到伊住所交付扣押的煙殼等物,伊就灌1顆給潘志宏(即本案無罪部分);第2次是114年5月19日潘志宏到伊處所,伊交付2顆依托咪酯菸彈給潘志宏等語(即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根據前揭供述起訴被告後,被告於審理時依然為認罪陳述。但依上開法律規定,仍不得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而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二)證人潘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獲的兩顆依托咪酯菸彈,是前一天即114年5月19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經天」之人購買等語(即本案有罪部分),證人復指認「阮經天」即為被告(警0000000000卷第87-103頁)。然而,因被告係於偵訊時才突然供出前述公訴意旨所指114年5月15日該次交易經過,證人潘志宏於警詢時並無被詢問此部分事實,而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即將被告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志宏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見狀則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60、197、224頁),足認上開交易部分尚乏證人潘志宏之證述補強。
(三)證人潘志宏固於上開交易後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晚上10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9頁),證人潘志宏復稱這是支付之前向被告購買兩顆依托咪酯菸彈之價金共3,000元云云(警0000000000卷第95頁)。對此,被告堅詞否認此為毒品價款,表示潘志宏之前向他借很多錢,這筆款項是還款,而其自白公訴意旨所指該次毒品交易,潘志宏尚未付錢等語(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60-161頁)。由於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潘志宏僅稱該筆匯款是支付「之前」購毒的錢,尚無具體指證係何次交易,是其證述並不明確,參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次係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金額1,200元,數量與價錢亦與上揭證人潘志宏之證詞與匯款金額完全不符,益徵該筆匯款紀錄亦難做為被告自白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通信記錄,僅為被告與潘志宏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臺位置(警0000000000卷第107-134頁),無從看出與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性,難以補強被告自白陳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前揭公訴意旨事實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充分之補強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成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菸彈1顆 另案已沒收銷燬 2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 沒收 3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5顆 沒收銷燬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 沒收銷燬 5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荔枝味精油2瓶 沒收銷燬 6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使用過) 沒收銷燬 7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車上扣得) 沒收銷燬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 沒收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1包 沒收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沒收 11 空菸彈殼1包 不沒收 12 菸彈底座1包 不沒收 13 菸彈篩子1包 不沒收 14 分裝瓶1包 不沒收 15 漏斗1個 不沒收 16 分裝瓶(使用過)1瓶 不沒收 17 電子磅秤1臺 不沒收 18 電子菸主機1支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