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羽」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梅錠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並於購入後自行施用其中16包毒品咖啡包。迄114年6月30凌晨4時35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時,為警盤查,員警經A01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尚未施用之84包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梅錠與愷他命。
二、A01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於114年6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文秀,怠速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竟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置放於上開車輛之排檔桿位置,供王文秀任意取走施用(無證據證明取用之愷他命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予王文秀施用。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8、75至76頁),並經證人王文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4395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72、179至18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3、38至49頁,偵字卷第53至55、65、107至108、12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流通
之規範,非法持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毒品梅錠,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又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使用,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毒品之風氣,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個月、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多達3種,重量合計普通、所持有毒品之純度,均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轉讓之方式係以供他人任意取用之方式為之,並未積極勸說他人施用,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共84包及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愷他命1罐,經送鑑定抽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核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梅錠8包,經送鑑定抽驗之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裝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84個、
裝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梅錠之外包裝袋8個及裝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愷他命之包裝罐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及包裝罐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59包(含包裝袋59個,總淨重95.43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158公克) 違禁物,水泥灰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毒品咖啡包25包(含包裝袋25個,總淨重19.547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395公克) 違禁物,HERMES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梅錠8包(含包裝袋8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兼違禁物,其中5包為棕色藥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成分。剩餘3包為紅棕色藥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四 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個,驗餘淨重2.9454公克,純質淨重2.304公克) 違禁物,檢出愷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