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毫偉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毫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毫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轉讓予他人,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
犯罪事實
一、劉毫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無償轉讓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仕祐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毫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仕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倘審判中未否認,請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蕭仕祐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蕭仕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給被告9000元是要還他錢,他送我一些大麻,大麻不是買的等語,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而本案除證人蕭仕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大麻予蕭仕祐,自難僅憑證人蕭仕祐於警詢之單一證述,即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