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A05與代號BM000-B114054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同居在A05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家之家庭成員。詎A05基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1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甲女為取得A05手機內

自己同意經A05拍攝之性私密影像而與A05爭執,過程中,甲女抓住A05頭髮,A05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開山刀抵住甲女頸部,造成甲女頸部右側劃傷、右側臉頰及眼睛紅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取回上開性私密影像之權利。

㈡於114年7月3日早上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甲女與A05發生爭

執,過程中,A05向甲女提出分手,並要求甲女搬走,甲女立即收拾物品,惟A05見狀當場反悔,隨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另一把開山刀砍傷甲女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搬走、分手之權利。

㈢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A05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甲女恫稱:如果將我砍傷妳的事情對外說出,我將會散布妳的私密性影像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心生畏懼。

㈣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甲女與A05爭執要分手時

,甲女對A05稱:是要我死才願意分手嗎等語?詎A05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枕頭蓋住甲女頭部,復以手臂勒住甲女頸部,導致甲女暈倒暫時失去意識(幸甲女事後清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與A05分手之權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因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偵卷第29、3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時(警卷第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女傷勢照片、開山刀圖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友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甲女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上開4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持有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90頁);於偵查中已與甲女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甲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甲女所受之傷勢及恐懼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9、91頁),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強制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具,因非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甲女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第一次強制行為後,被告接續違反甲女之意願,於2人同居期間,在上開住處內拍攝甲女性私密影像約5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多次拍攝甲女之性私密影像之事實,惟堅

持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我拍攝甲女之性私密影像時,都有經過甲女的同意,如果當次拍攝時甲女不同意,我就會停止拍攝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被告曾拍攝過甲女之性私密影像約20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曾拍攝過甲女的性私密影像約20部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其所述拍攝過甲女性私密影像之數量,復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我同意被告拍攝我的性私密影像約有15次,另外有5次我不同意等語相合致(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曾拍攝甲女的性私密影像約20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而,證人甲女上開所述「另外有5次被告拍攝我的性私密影

像,是我不同意」乙節,固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的性私密影像,但在被告對我一次家暴後,我就拒絕被告再拍攝了,可是被告還是持續拍攝等語吻合(警卷第14頁、偵卷第31頁),但就被告該5次拍攝時是否未經甲女同意乙事,遍查全卷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且被告拍攝過甲女之約20部性私密影像,是否如同甲女所述可區分為「15次在被告第一次強制行為前,5次在被告第一次強制行為後」?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排除上開約20部性私密影像均是被告在第一次對甲女為強制行為前所拍攝之可能性存在,倘若如此,則上開約20部性私密影像即有被告係經甲女同意才拍攝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補強證據足資

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