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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英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英與陳秋萍係朋友,吳世英因另涉詐欺等刑案遭通緝,均以「劉世文」向陳秋萍自稱,且明知未獲劉世文、陳皇旭之同意或授權,為取信陳秋萍同意出借款項,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在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欄位處,冒名偽簽「劉世文」、「陳皇旭」等署名,並虛構「Z000000000」、「Z000000000」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寫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劉世文」不實地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總計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冒名偽簽「劉世文」之署押為背書後,在嘉義縣大林鎮光彩街陳秋萍之住處(地址詳卷)持以向陳秋萍行使,供作債務之擔保,致陳秋萍如數出借款項,足生損害於陳秋萍、劉世文、陳皇旭。嗣因陳秋萍向法院聲請對「劉世文」發支付命令,依法院要求向戶政機關查詢發票人之戶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至74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2頁、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他卷第3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並有本件本票影本6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4至6頁、第16至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2次接續偽造2張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再以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痛苦不安,並危害公共信用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無進一步履行賠償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金錢所需,

即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遭他人追償債務,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還4萬元,其餘所借款項均未償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陳皇旭」、「劉世文」之署押、捺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署押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冒名發票人 本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一 陳皇旭 CH-753169 106年4月15日 10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皇旭」之署名1枚、背書人偽造「劉世文」之署名1枚;該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國字、虛構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發票日期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3枚)。 二 陳皇旭 CH-753170 106年4月24日 28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皇旭」之署名1枚、背書人偽造「劉世文」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國字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 三 劉世文 CH-753158 106年11月20日 2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劉世文」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數字、國字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3枚) 四 劉世文 CH-753175 107年3月25日 10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劉世文」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國字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2枚) 五 劉世文 CH-753174 107年3月25日 28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劉世文」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國字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2枚) 六 劉世文 CH-781756 111年7月1日 5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劉世文」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數字、國字及地址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