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博淵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嘉義朴子直營服務中心前,將甫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定一」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高定一」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申請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先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之不實投資廣告吸引繆秉融,再以LINE暱稱「錢進薪科技」、「Jameson」、「Foxber Next」向其佯稱:以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繆秉融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唐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以繳付本案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000元5筆之款項。嗣繆秉融發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繆秉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41、57-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台哥大公司嘉義朴子直營服務中心前,將甫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高定一」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不知情下被脅迫的情況下,把本案門號SIM卡給地下錢莊,我也不認識被害人,我那時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剛出監,找不到工作,家裡也沒辦法幫忙,才會去找民間高利貸,我繳不出高額利息,地下錢莊脅迫我辦一張門號給他,我也沒有因為這個電話卡獲利或轉賣,我只是拿給他用,而且當時他跟我說這個門號是要拿去打廣告聯絡客人使用的,我沒有想到因為一張預付卡會衍生這麼多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高定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57-6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高定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7-65、67頁)。又「高定一」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申請本案帳號,復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之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繆秉融,再以LINE暱稱「錢進薪科技」、「Jameson」、「Foxber Next」向其佯稱:以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唐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1萬元,用以繳付本案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000元5筆之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統一超商繳費紀錄、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及購買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9、47-5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8歲,並自陳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65頁),實具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前因將具強烈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109-111頁),則被告對上節要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稱因欠款、受「高定一」脅迫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
「高定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定一」是地下錢莊的,應該是員工,我跟「高定一」不熟,我只有「高定一」的LINE;大概是辦本案門號前一個多月,我跟地下錢莊借5萬元,實際上只有拿2萬5,我每天要繳2,500元給他,總共要繳20天,後面因為我沒有辦法繳,我那天在朴子的一間旅館,我從旅館走出來,「高定一」跟另一個他友人就把我攔住叫我還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能力,「高定一」當下就打給我父親,叫我父親幫我還這個錢,跟我父親說「你兒子現在在我這邊,你要不要幫他處理這個債務」,我父親跟「高定一」說他也沒有能力幫我償還;「高定一」一開始叫我辦IPHONE給他,但是我沒有辦法辦,後面「高定一」就叫我去辦預付卡給他,說我要繳的錢可以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57-67頁),足見「高定一」顯非被告熟識、了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明知「高定一」為從事重利犯罪之地下錢莊員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地下錢莊是從事重利犯罪,我沒辦法確保「高定一」用本案門號的用途,也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拿本案門號去犯罪;我如果掛失本案門號,對方無法使用就會馬上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在脫身後,馬上掛失本案門號,我想說那只是預付卡,不用擔心要繳月租費的問題;我也沒有去報警,我想說欠人家錢,還錢就沒事等語(見偵卷第103-106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予「高定一」前,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高定一」,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高定一」,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後,均未辦理停話或報警尋求協助,而放任「高定一」使用本案門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具有容認本案門號遭用於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但其仍將本案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而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法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接電話,故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1萬元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說只要我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可以
給我比較多的時間繳利息,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