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澤
蘇郁琇
丁琨加
蔡岳庭
李佳生
李俊輝
陳松煒
張雅涵
蔡焜清
賴品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澤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郁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丁琨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岳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李俊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松煒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涵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焜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轎棍壹支沒收。
賴品妤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松煒與李佳澤前有債務紛爭,陳松煒為向李佳澤催討債務,即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先邀集蔡焜清、賴品妤、張雅涵等3人,分由蔡焜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松煒及賴品妤,張雅涵自行搭載計程車,共同前往李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後,陳松煒先行持棍棒下車砸毀李佳澤上開住處之玻璃門及紗窗(業經李佳澤撤回告訴)。李佳澤於屋內見住處之玻璃門遭毀損後即走出屋外,與陳松煒於屋外之公共場所理論,斯時蔡焜清手持轎棍1支,與張雅涵、賴品妤2人分別下車上前圍靠陳松煒、李佳澤2人,而李佳澤之配偶蘇郁琇、之父李俊輝在屋內見狀亦圍靠過去。詎陳松煒、蔡焜清、張雅涵、賴品妤及李佳澤、蘇郁琇、李俊輝等人均明知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屋外公共場所分別持轎棍或徒手共同推擠扭打、拉扯。嗣丁琨加攜帶棍棒並騎乘機車載其表弟蔡岳庭到場,亦基於上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拉扯陳松煒。嗣陳松煒因不敵眾人圍毆而跑離現場,丁琨加、蔡岳庭2人見狀即持球棒在後追趕,途中蔡岳庭見李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靠路旁,遂邀集李佳生騎車協助其追趕陳松煒。李佳生即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蔡岳庭追趕陳松煒,惟並未與蔡岳庭共同下手毆打陳松煒而在場助勢,因而致陳松煒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腕挫傷併閉鎖性骨折、左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軟骨受損等傷害;張雅涵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李佳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蘇郁琇受有頭皮挫傷、右肩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李佳澤、陳松煒、張雅涵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蘇郁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佳澤、陳松煒、張雅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佳澤、蘇郁琇、丁琨加、蔡岳庭、李佳生、李俊輝、陳松煒、張雅涵、蔡焜清、賴品妤10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10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監視器檔案翻拍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李佳澤所提出現場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地圖標示資料;被告蘇郁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被告李佳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確實看到被告蔡岳庭持球棒追打被告陳松煒,我就騎著機車載被告蔡岳庭去追,後來被告蔡岳庭下車去打被告陳松煒時,我就走了,我自己沒有下手去打等語(本院卷第235、258頁),經核與被告蔡岳庭於警詢所述(警卷第18-20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陳松煒於偵查中指證毆打其之對象時,均僅指證由被告蔡岳庭下手而未曾提及被告李佳生等節,亦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7-29頁反面),堪認被告李佳生上開所述可採,是被告李佳生並未下手毆打被告陳松煒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僅屬在場助勢之人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10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起因於被
告李佳澤與陳松煒之糾紛,縱然施暴之對象可相互特定,其等分為2派人馬,持轎棍、球棒在公共場所互相推擠扭打、追打,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參酌陳松煒受有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手腕挫傷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可見上開被告10人下手施暴之輕重,其等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㈢核被告李佳澤、蘇郁琇、丁琨加、蔡岳庭、李俊輝、陳松煒
、張雅涵、蔡焜清、賴品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李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李佳生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李佳澤、蘇郁琇、丁琨加、蔡岳庭、李俊輝、陳松煒、
張雅涵、蔡焜清、賴品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10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固屬聚集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轎棍、球棒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惟本案參與鬥毆之人數於10人以內,且除所使用轎棍、球棒各1支並無其他危險物品,相較於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多人持棍棒凶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等情,其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無法比擬,爰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琨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琨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琨加於前案所犯同為雙方糾紛理論談判,共同圍毆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罪質實質近似等節,其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丁琨加對於此類犯罪態樣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蔡岳庭前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朴交簡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㈤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㈡㈤㈥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㈣案件之罰金刑,易服勞役5日,於112年5月3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岳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岳庭於前案所犯同為妨害秩序等案件類型,與本案罪質近似等節,其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蔡岳庭對於此類犯罪態樣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⒌查被告李佳澤、蘇郁琇、丁琨加、蔡岳庭、李俊輝、陳松煒
、張雅涵、蔡焜清、賴品妤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上開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9人業已知其過錯尚有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又雙方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亦相互撤回告訴,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與上開被告9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琨加、蔡岳庭之部分則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澤、陳松煒2人
縱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其等與其餘被告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相互間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蘇郁琇、李佳生、李俊輝、賴品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參酌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妨害之序之犯行固然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聚眾之規模以及影響之範圍較屬輕微,業如上述,又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被告均調解成立,本院認上開被告4人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上開被告4人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各別所犯之犯罪情節等,命其分別於主文所定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其餘被告6人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轎棍1支為被告蔡焜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澤、蘇郁琇、丁琨加、蔡岳庭、李
佳生、李俊輝等人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松煒、張雅涵,致被告陳松煒、張雅涵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另被告陳松煒、蔡焜清、張雅涵、賴品妤等人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佳澤,致被告李佳澤受有上開之傷害,因認上開被告10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除因未能於調解庭到庭之被告李佳生外,其餘被告9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李佳澤、陳松煒、張雅涵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告訴人即被告陳松煒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亦及於被告李佳生。揆諸前開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