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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煒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煒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蔡焜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品妤,前往告訴人李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後,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及紗窗,致玻璃門及紗窗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前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