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號11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公設辯護人 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191號、114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4年度偵字第151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65號、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弘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之犯意,①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1支刀刃長約65.8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刀刃為單側開鋒之武士刀,另1支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約19.5公分,刀刃為單側開鋒之列管刀械武士刀而持有之;②於同年5月初某日,收受友人「洪紹恩」(音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陳弘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之犯意,及分別與「宏文」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7)、與「楊豐銘」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踰越門扇竊盜(附表一編號9)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於114年8月28日0時2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307號房拘提陳弘哲,並於陳弘哲駕駛之車上扣得娃三歲1000%公仔1個、蠟筆小新公仔1個、武士刀2支、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4顆、口徑9 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 MM之非制式子彈2顆、手槍用戰術套件1個、毒品吸食器1組、菸彈1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IPHONE 12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AZM-8311、BMX-1083共6面車牌(6面車牌均已發還張敬、李定遠、沈柏樺),並查獲其所使用之APH-1659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為黃小娟所有,原車牌未尋獲,A車已發還黃小娟),繼而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陳弘哲所涉入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政偉、李易憲、張敬、黃小娟、蕭淯珈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4至76、153至154頁,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柏樺、張文榮、李定遠、劉瑋芬、告訴人劉政偉、李易憲、張敬、黃小娟、蕭淯珈、證人安念慈、陳琳、張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莊耀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28778卷第4至5頁,警22387卷第18至36頁,警28776卷第4至5頁,警28777卷第4至5頁,警06382卷第15至18頁,警16907卷第7至8頁,警08445卷第8至11頁,偵12088卷第97至98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遭破壞鎖頭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0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26537號函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9121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5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6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陳弘哲涉嫌竊盜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陳弘哲涉嫌竊盜、槍砲等案偵查報告、114年8月25日案發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懸掛4485-H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外觀蒐證照片、A車為警查獲後在車內發現被告司法文件照片、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BWU-327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8月19日案發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處所、被害B車、員警查獲A車之蒐證照片、相關監視器拍攝畫面之比對地圖、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ZJ-7821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8月25日案發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一編號9之報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FV-23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警22387卷第
37、40至47、55至96頁,警28776卷第6頁,警28777卷第6至7頁,警28778卷第6頁,他卷第5至12、41至42頁,警06382卷第20至35、40至45頁,警16907卷第9至24頁,警08445卷第13至30頁,偵12088卷第117至118頁),及本案扣案之娃三歲1000%公仔1個、蠟筆小新公仔1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7顆、武士刀2把、手槍用戰術套件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AZM-8311號、BMX-1083號共6面車牌、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毒品吸食器1組、菸彈1顆、IPHONE12手機1支(無SIM卡)等物在卷可憑。又本案扣案刀械、槍、彈經送鑑定,分別經認定為管制刀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0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26537號函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912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0258卷第111至129、141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稱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地行竊,係持店內類似鐵尺的東西撬開店家上鎖之抽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易字卷第134頁),而該工具既可撬開抽屜鎖,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攜帶兇器部分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易字卷第117頁)。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就附表一編號1、2、3、5、6、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僅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管制刀
械,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取得並持有不同種類之本案槍、彈、刀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9所為,分別與「宏文」、
「楊豐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事實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與其另涉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扣案之手槍、子彈均係其友人「洪紹恩」所有等語,惟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承辦員警回覆,被告雖有指認並提供「洪紹恩」的姓名跟住址,然「洪紹恩」當時通緝中,近期緝獲,而警員警前往借訊時,「洪紹恩」已出所,並經查訪其並未返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5、91頁),佐以尚無任何本案槍、彈係來自「洪紹恩」之補強證據,則本案檢警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而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有別,是本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刀械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又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均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刀械之目的、自陳之持有時間雖短,然係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刀械,及持有槍、彈、刀械之數量及種類、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惟除與告訴人黃小娟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易字卷第13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並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武
士刀2支,經鑑定均屬違禁物,業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業已喪失子彈性質,另1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因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9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分
別使用之工具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L型小板手、不詳鐵尺等工具,均未據扣案,經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或放置原處(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168頁,易字卷第134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斟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先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一編號1、5、6所竊得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之A車(不包括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28776卷第6頁,警28777卷第6頁,警28778卷第6頁,警06382卷第4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7(A車車牌部分)、8所竊得之物,既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故就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告訴人蕭淯珈於警詢時陳稱失竊洋酒
2瓶,價值約4,000元等語(警08445卷第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金10,100元我跟楊豐銘對分,酒拿去北港某店家賣掉後對分,兩瓶賣1,800元,各自拿900元等語(偵11565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並按被告所陳之平分比例,該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該犯罪所得就被告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4、1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菸彈1顆,係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證物,現已另案偵辦中,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涉,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賴韻羽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主文 1 沈柏樺 (未提告) 114年8月15日17時許,於嘉義縣○○鄉○○路0號附近路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劉政偉 (提告) 114年8月22日2時39分許,於嘉義縣○○市○○路00號「哩來哩來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娃娃機臺上之鎖頭,竊取娃娃機臺內10個小零錢包,娃娃機臺上之1個娃三歲公仔、2個蠟筆小新公仔、1個監視器,共計價值約1萬元。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李易憲 (提告) 114年8月22日2時50分許,於嘉義縣○○市○○路00號「配天娃娃屋」,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娃娃機臺上之鎖頭,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巨無霸3C百貨商品2件,共計價值約3,000元。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張文榮 (未提告) 114年8月22日3時10分許,於嘉義縣○○市○○路000號「夾豹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強力風扇1臺、蠟筆小新大型公仔1個,共計價值約2,000元。 陳弘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敬 (提告) 114年8月25日0時許,於嘉義縣○○市○○○路00號G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李定遠 (未提告) 114年8月27日3時許,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小娟 (提告) 114年8月9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周德」之人處,取得車輛遙控器鑰匙1把後,陳弘哲乃向不知情之莊耀輝借得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改懸掛4485-H8號車牌)後駕駛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文」、「小惠」之人,前往「周德」告知黃小娟所有之A車停放處所,即嘉義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嗣於114年8月9日21時25分許,陳弘哲乃夥同「宏文」,以前開車輛遙控器鑰匙1把開啟A車車門、發動A車而行竊A車得手。 陳弘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瑋芬 (未提告) 114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A車(改懸掛BTY-2662號車牌),至嘉義縣○○鄉○○路000巷○○○○○○道路0路○○號142704旁),見劉瑋芬所有之B車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陳弘哲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小板手1把,轉開B車車牌螺絲後,竊得B車車牌2面而行竊得手,嗣將A車改懸掛所竊得之B車車牌供己使用。後將所竊得B車車牌棄置在不詳處所。 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蕭淯珈 (提告) 陳弘哲夥同「楊豐銘」於114年8月25日3時34分許,由陳弘哲駕駛A車(改懸掛BMX-1083號車牌,嗣再改懸掛AFV-2385號車牌)搭載「楊豐銘」,前往蕭淯珈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餐寶餐廳」,由「楊豐銘」留在A車上把風,陳弘哲下車徒手打開該處店家未上鎖之大門鐵門後,踰越該處店家大門鐵門而進入該處,繼而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店內硬質扁長之不詳鐵尺,撬開該處店家上鎖之抽屜,竊取蕭淯珈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至少1萬0,100元,並徒手拿取置放在櫃子上,蕭淯珈所有之洋酒2瓶(價值4,000元)等物,而於行竊得手後,將所竊得財物先藏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附1處所對面路旁,繼而返回A車,由「楊豐銘」駕駛A車搭載陳弘哲前往前述藏置贓物處所,取走贓物後離去,嗣朋分所竊得財物。 陳弘哲共同犯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9121號鑑定書(偵10258卷第141至149頁) 2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9121號鑑定書(偵10258卷第141至149頁) 3 扣案之武士刀2支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0月15日函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報告(偵10258卷第111至129頁) 4 扣案之娃三歲1000%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5 扣案之蠟筆小新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6 小零錢包10個(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7 蠟筆小新公仔1個(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8 監視器1個(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9 巨無霸3C百貨商品2件(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 10 強力風扇1臺(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 11 蠟筆小新大型公仔1個(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 12 車牌號碼APH-1659號車牌2面(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 14 現金5,050元(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所得 15 洋酒2瓶之二分之一比例(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