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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

第5至6行所載「及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報酬2萬3000元」,均更正為「及現金2萬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皓鈞在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係收水、監控,復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騙,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漏載本案被告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未遂行為,是論罪部分應有所漏載,逕予更正。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況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告訴人如何遭詐騙,承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瑋(業經本院判決)、「

魑魅魍魎」、「神奇海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自始均自白犯罪,又本案為未遂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獲取報酬,故應以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且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

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陳俊瑋,幸本案即時為警查獲,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在本案之分工相較於同案被告陳俊瑋之車手工作更接近集團中心,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車手為高,惟低於更上層之成員;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情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扣案物品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均業據本院就同案被告陳俊瑋部分予以沒收,至其餘部分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8號、114年

度偵字第707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3年12月17、18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下稱TG)暱稱「魑魅魍魎」、「神奇海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楊皓鈞於113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陳俊瑋、楊皓鈞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與TG暱稱「魑魅魍魎」、「神奇海螺」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林伊姍點擊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玉婷」、群組「智富精選」向林伊珊介紹虛構之「慈情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嗣林伊姍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配合,假意與LINE暱稱「CQAI GQ|客服」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陳俊瑋即依TG暱稱「神奇海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未經「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情公司)、「李俊銘」之授權,擅自偽造之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慈情公司及代表人「孫若男」印文各1枚、經手人「李俊銘」簽名1枚)後,於113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自稱為慈情公司外派專員李俊銘,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林伊珊確認,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予林伊姍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慈情公司、李俊銘,楊皓鈞則依TG暱稱「魑魅魍魎」之指示,在附近監控陳俊瑋面交收款情形。待陳俊瑋擬向林伊姍收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自陳俊瑋處扣得專用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林伊姍)及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報酬2萬3000元,楊皓鈞則趁隙逃離現場,為警事後通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皓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伊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交付款項及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誘捕車手之過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俊瑋為警查獲時,持有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及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報酬2萬3000元之事實。 專用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暨現金照片1份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陳俊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工作,並依TG暱稱「神奇海螺」指示,以慈情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