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風賓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第2939號、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風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邱風賓與林彥妤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近30年,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風賓明知林彥妤週末常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老家(林彥妤之兄林格鐘所有,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住宿,該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林彥妤居住房間(下稱系爭臥室)堆滿衣物,並布置木製裝潢及家具,可預見以明火點燃系爭臥室內物品恐引燃其內易燃物,即足以引發大火繼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因林彥妤名下兩部車輛之貸款未繳遭拖吊,且其不願出面處理,導致該貸款擔保人即邱風賓胞妹邱尹瑩信用受損,邱風賓因而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及縱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許,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未能見到林彥妤,先打破該住處前方玻璃窗並進入該址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隨自該日10時21分起,接續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絕對報復」、「我現在汽油買來到你山上了,我要把你山上這邊放火燒掉」、「我這支菸抽完我就去點火了」等語,致生危害於林彥妤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未獲林彥妤回應,邱風賓復進入系爭臥室另以自備打火機點燃現場取得置於床上之紙張、紙袋及衛生紙,致彈簧床墊、床單起火燃燒,同時拍攝引燃火勢之照片並傳送予林彥妤,以此手段威脅林彥妤出面,隨後,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以現場棉被蓋住火源而未繼續延燒,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嗣警方獲報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風賓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告訴人林彥妤傳送訊息、
照片及語音訊息之恐嚇犯行及持打火機點燃系爭臥室床上易燃紙張等物而使該處彈簧床墊、床單起火燃燒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先辯稱:系爭臥室床上的火勢是其抽煙睡著,因煙蒂不慎掉落而失火引燃。嗣坦認彼時其狀況不佳,為催促告訴人林彥妤出面與之會面,乃點燃系爭臥室床上紙張引燃火光後,隨即傳照片給告訴人林彥妤迫使其到場處理雙方糾紛;被告辯護人另辯護以:縱認被告引燃系爭臥室之床單、床墊,也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彥妤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於案發時間
接續對告訴人林彥妤傳送上揭恫嚇危害安全之文字訊息、照片及語音訊息。彼時更以打火機點燃系爭臥室床上紙張等物而引燃該處彈簧床墊、床單,該火勢並燒燬該床單等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妤、被害人林格鐘於警詢時、證人即帶隊到場滅火之梅山消防隊小隊長林順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彥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992卷第29至34頁、警3079卷第14至19頁、警9900卷第15至19頁)、林彥妤與邱風賓113年9月19日至114年2月8日之聊天記錄譯文(警0992卷第37至48頁、嘉檢偵1274卷第101至110頁)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偵19607卷第15至18頁、嘉檢偵1274卷第159至165、19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992卷第2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0992卷第51至54頁)、現場勘察照片(警0992卷第25至28頁)、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乙份(嘉檢偵1274卷第45至9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警0992卷第18、19、34至36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打火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㈢勘察系爭臥室內部受燒後情形,發現整體火勢侷限於該處東
面臥室彈簧床墊西南角表面受燒損,未延燒他處,顯示該處即起火處。勘查起火處旁發現一台未通電延長線插座外觀完整未受燒,檢視上方插接電源線亦無發現相關電氣短路跡證;檢視地面未發現煙蒂或承裝煙蒂容器,清理時亦查無微小火源燃燒殘跡,因此可以排除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再以汽油類氣體檢知管偵測有無可燃液體縱火跡證,亦無呈現汽油類變色反應。而現場勘察清理起火處時,其上層為燒燬紙袋、衛生紙殘骸、底層為表面受燒燬彈簧墊亦顯示該處為獨立起火點,研判該處火災如無外來火源應不致引起火災,當無法排除人為侵入引起。是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電氣因素、抽菸遺留菸蒂火種等起火原因,又查無潑灑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跡證,而無法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嘉檢偵1274卷第49至53頁),復參以被告供述犯案情節,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現場遺留紙袋、衛生紙等物之明火引燃而燃燒系爭臥室之床單、彈簧墊等物,被告故意放火而引發火勢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周遭環境、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林彥妤於警詢指稱因其拒絕配合被告出面繳清貸款,被告在案發當天以LINE傳語音訊息說其不讓他好過,他也不放過我家人,要死大家一起死。還跑到案發地點縱火威脅其及家人等語。復參酌被告案發當日傳送之語音訊息:「我現在已經汽油買來到你山上了,你如果不去報案,我一定要把你山上這邊放火燒掉,我已經、我已經存心要用我這條命跟你配了...」(10:38)、「我會在這裡看這間房子慢慢被火燒掉,再去燒你哥哥那裡,相連那裡...」(11:14)、「這支菸抽完我就去點火了,我點火點燃,從你房間先點燃後,我會再拍照給你看,你再不講話啊,都不要出聲,都不要處理,後果你自己負擔」(11:15)、「好,時間到了,我要來放火了...我現在進去房間放火,我會拍照給你,你注意看。」(11:23)等語,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傳送系爭臥室引燃火光之照片與告訴人林彥妤,各有前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林彥妤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火光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南檢偵19607卷第15至18頁、嘉檢偵1274卷第87、101至110、159至165、179頁),是被告為迫使告訴人林彥妤出面,不惜以燒燬案發地點住宅而恫嚇告訴人林彥妤乙節,當足認定。觀諸被告因告訴人林彥妤避不見面,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亦不見效,情緒激憤已達高點,乃於案發當日以扣案打火機點燃現場易燃物以引燃床單、床墊等物之案發歷程,縱其於傳送引燃火光照片後,隨即以床上棉被阻斷供氧而撲滅火源,而未使系爭住宅建築結構起火燃燒。然由被告當時高張情緒及不惜燒燬房屋以命相抵等言詞,甚且在引燃火勢後,仍拍照傳送告訴人林彥妤觀看,可見被告對於其縱火後可能引燃大火燒燬房屋之事實,非無預見,甚且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方才執意點燃明火而引燃系爭臥室內床單,繼而以後續危險恫嚇告訴人林彥妤。
2.審酌系爭臥室布置床底板、木頭櫃等木製家具,除布質床單、床墊外,床邊堆疊不少衣服,有現場照片可考(嘉檢偵1274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在床上刻意以打火機點燃現場紙張、衛生紙而助長火苗並引燃下方床單、床墊等物時,環繞該起火處即床鋪四周擠滿木製家具、床單、蚊帳、衣服等物。衡以床單、蚊帳、衣物等物充滿棉絮,倘有星星火苗現場飛竄,極易造成火勢蔓延而無法控制,非單單掩滅火源即得完全防阻火勢延燒,是在有人使用住宅內點燃明火引燃易燃物,即有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此亦經證人林順立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99頁)。況依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系爭臥室相鄰兩間房間均為雜物間;本案起火之住宅固屬獨立平房,然該處屋外堆滿雜物,北側另鄰住宅,且間隔不遠,亦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現場概況、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嘉檢偵1274卷第57、67頁、警3079卷第10頁),是被告前開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再引燃床單之手段,足以引發火勢延燒至屋內外其他可燃物或易燃物,甚而有延燒到鄰宅之可能,即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3.從而,被告所為不僅有放火燒燬案發地點住宅之主觀故意,並合致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其所辯僅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意思,即難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臥室以打火機點燃床上紙張等易燃物乃引燃床單、床墊等物,然系爭住宅之重要部分尚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至告訴人林彥妤固然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前揭燒燬之床單、床墊部分),然被告一個放火行為,既已成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參酌上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未遂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數次傳送恫嚇告訴人林彥妤之文字、語音訊息等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同一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人林彥妤出面解決情感糾紛、債務之舉措,其先後所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間互相具有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甚高,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床上紙張而引燃床單、床墊後,隨即以現場棉被蓋住火源而未繼續延燒,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基於己意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最小損害之理性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前往案發地點以打火機點燃床上紙張並引燃案發臥室床單、床墊,並以傳送引燃火光之照片、傳送恫嚇言詞以恐嚇告訴人林彥妤之生命、財產安全,雖事後主動熄滅火源,幸未延燒釀成大禍,然其所為行為,已造成社會公共安全相當之危害並使告訴人林彥妤心生不安、惶恐,以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並無被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31頁),被害人林格鐘表示不提起告訴;其已與告訴人林彥妤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林彥妤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1、115頁)。
以及參酌證人即被告妹妹邱尹瑩當庭證述被告案發動機、源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14頁)。併斟酌被告門診就醫病歷,及承認點火引燃系爭臥室床單、恐嚇等犯行,且案發隨即撲滅火勢,未釀成延燒燒燬住宅,並與告訴人林彥妤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案發時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香菸1盒,與本案犯罪無關;至扣案紙袋紙張1包固為
被告放火所用,審酌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因見不到告訴人林彥妤,憤而持現場角鐵打破該住處前方兩扇及後方一扇玻璃窗,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隨即未經許可擅自潛入屋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甚明。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雖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追訴條件欠缺之補正,然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方屬合法之告訴,而後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案發地點即房屋所有人林格鐘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用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刑事告訴」(警992卷第8頁)。至告訴人林彥妤固於警詢時指稱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同上卷第12頁),復於114年2月19日向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告邱風賓恐嚇、毀損我的床及棉被」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嘉檢偵1274卷第99頁),然告訴人林彥妤提告毀損之客體與起訴意旨所載不同,且提告對象亦與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此部分業已提起合法告訴。雖告訴人林彥妤於本院審理時(115年3月20日)當庭向本院表示告訴人林格鐘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告訴(參本院卷第116頁),惟告訴人等所提告訴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告訴程式均有不合,亦已逾告訴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條件尚有欠缺,且不得補正。參酌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