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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A02為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2年,即至115年4月17日(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延長裁定)。嗣A02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113年3月27日8時1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之延長裁定等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4年10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與A01同住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接續徒手毆打A01之頭部、胸部等部位,致A01受有頭部及右後胸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延長裁定。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1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民事保護令裁定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40-41、4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被告明知依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施暴,確屬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

㈡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既知悉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仍無視於父子親情及保護令內容,對父親為暴力傷害行為,並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所為非但漠視公權力,亦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嚴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