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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慧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芯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芯慧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天賜良機通訊行」(商業名稱:日鑫通訊行,已停業)之合夥人兼店長,其明知「天賜良機通訊行」並無足夠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凱勝(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張凱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後,由林芯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何俊翰等9人訛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依林芯慧指示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嗣因林芯慧無法交付行動電話及配件,亦無法退還款項給何俊翰、何鎌汝,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自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收受之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翻拍照片並將照片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變造為民國113年6月20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將該照片傳送予何俊翰、何鎌汝,用以取信何俊翰、何鎌汝其有資力處理積欠手機款項而行使之。嗣因何俊翰等9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8月26日9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芯慧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4支、Viv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翰、何鎌汝、吳秀華、施子立、鄧皓澤、黃妙玲、藍子翔、蔡源隆、朱雅微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告林芯慧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何俊翰、何鎌汝、

吳秀華、施子立、鄧皓澤、黃妙玲、藍子翔、蔡源隆、朱雅微、證人張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編號1至9所涉詐欺罪,另被告就其為「天賜良機通訊行」之合夥人兼店長,其明知「天賜良機通訊行」並無足夠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可供出售,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有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可供販售,並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匯時間及金額」之款項,事後未能依約交付商品,亦無法退還款項給何俊翰等9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之意思,伊除了告訴人9人外,之前還有很多客人,伊先拿告訴人之款項去訂購手機交給其他的客人,告訴人9人的部分,等訴外人胡志淵給伊錢之後,會再想辦法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挖東牆補西牆的行為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賜良機通訊行」之合夥人兼店長,其明知「天賜

良機通訊行」並無足夠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可供出售,仍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何俊翰等9人表示有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可供販售,並收取附表所示之何俊翰等9人「轉匯時間及金額」之款項,事後未能依約交付商品,亦無法退還款項給何俊翰等9人,且有變造本案支票之翻拍照片後,將該照片傳送予何俊翰、何鎌汝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水警偵字第1130016071號卷,下稱警16071卷,第75至84頁,偵10957卷第131至14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日鑫通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848號卷,下稱警30848卷,第33、37、45至51頁,偵9998卷第341至371頁,偵10957卷第289至300頁)、本案支票翻拍照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0日友邦字第1140700052號函(警16071卷第33頁,偵9998卷第88、299頁)、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購買確認書(偵9998卷第45至6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998卷第286至289、306至309頁,偵10957卷第301至304、315至31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給付商品之真意,欠

缺履約意願,猶仍向告訴人9人表示欲出售商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據被告供承:伊除了告訴人9人外還有很多客人,伊拿告訴人

9人訂購的款項訂購其他客人的手機,返還給其他客人,告訴人9人的部分之後再想辦法還錢、112年12月時胡志淵叫伊先拿其他客人的貨去給付,並說他會提供50萬元至100萬元給伊使用,但後來都沒有給,貨來伊就先給之前的客人,之後沒有貨的人伊就想辦法在伊能力範圍內退款給他們、伊是一直在等胡志淵給錢才能再還給本案告訴人9人,但胡志淵一直沒有給,所以沒有辦法再去購貨跟賠償其他人,112年12月之後,伊有去購買一些手機去給付給本案告訴人9人以外的客人,伊跟本案告訴人收受的款項,用來叫貨給別人,我沒有跟本案這9位被害人說他們的錢不會拿去訂購他們的手機,而是會拿去買其他人的手機等語(偵9998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4、285、287至289頁),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9人締約之時,清楚知悉並無貨物可供交付,且無欲為告訴人訂購其等所需之貨物,被告與告訴人9人締約之目的,係欲將告訴人9人交付之貨款,用以購買其他人之貨物,且被告不僅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9人,且依告訴人9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更可徵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之際,屢次藉詞推託履行交貨或退款義務,甚至以虛偽之支票翻拍照片佯裝有能力支付款項(警16071卷第27、32至33、55至57、67至68頁,偵9998卷第86至94、106至151、166至261頁,偵10957卷第95至100、201至205、269至283頁),被告並未依約為告訴人9人訂購商品、未如期交付貨物或退款,已可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貨物之意願,仍向告訴人9人締約、收取款項,是被告於與告訴人9人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自始即抱持無依約履行之真意,而將告訴人9人之給付款項據為己有並挪作他用,堪可認定。

⒊再徵諸被告與告訴人9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對告訴人何

俊翰稱:「5/1取貨可以嗎?」、「你先給我我先幫你開單」、「有確定的話」、「我等等先處理」、「你等等記得幫我匯款」、「因為客人等等要辦你確定要藍色嗎」等語(警16071卷第25至27頁);對告訴人施子立稱:「2/27保證可以拿到貨」等語(警16071卷第43頁);對告訴人何鎌汝稱:「這次下周就到了」、「他說因為那個人合約20號到期」、「那天最快可以」等語(警16071卷第55至57頁);對告訴人吳秀華稱:「我今天晚上7:00前會叫貨 你再告知我即可」、「跟客人一起叫我特別給你的」等語(警16071卷第67頁);對告訴人鄧皓澤稱「我今天會拿貨拿好~明天過去。」等語(偵10957卷第96頁);對告訴人蔡源隆稱:「Pro max」、「25取」、「因為是那個客人捨棄的」、「Pro max好用」、「但是有一點大台」、「二隻pro max」、「一隻pro」、「我問看看願意犧牲多少」等語,並張貼與其他人對話紀錄以取信告訴人蔡源隆果有客人要換手機而便宜出售(偵10957卷第207至225頁);對告訴人朱雅微稱:「價錢你跟他凹」、「堅持三萬」、「他缺錢」、「一定會」、「不用再給就給15000尾款周一直接給車行」、「他說周五他比較有空他想一次用好。他跟你去機車行用 車都在車行」、「你周一

3:40可以到監理站嗎?準時!用完你就可以牽車離開了。」等語(偵10957卷第269至28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收取告訴人9人款項之目的係用作訂購告訴人9人以外之人之貨物,實無欲訂購告訴人9人所需貨物,卻屢向告訴人9人保證取貨時間,且對告訴人9人施以因他人棄單、換手機、與其他客人一同訂購可享優惠價格等詐術,誘引告訴人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手邊已有訂購之貨物(手機、機車),或將於匯款後立刻下單訂購,並可於被告保證之時間取得所訂購之貨物,方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自承自112年12月之後即無資力訂購告訴人9人所需之貨物,僅係利用告訴人9人之款項挪作他用,可證被告確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9人,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9人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若如其所辯並無詐欺告訴人9人之意圖,僅係先挪用告訴人9人之款項來訂購其他客人之貨物,當可清楚告知各告訴人,使其等明確知悉所匯入的款項係供被告挪作他用,而非用於代購各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且被告完全無法於保證時間內交貨等情,再由各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仍要與被告進行交易,然被告卻刻意隱瞞上情,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9人云云,其行為更與其所辯自相矛盾。

⒋被告復辯稱:其有返還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如果是要詐欺告訴人,就不會還款云云。惟被告並未依其與告訴人締約內容依約履行,且被告返還部分款項之時間,均已遠遠逾越被告保證交貨日期或答應退款時間,更均係在各告訴人多次催款未果,甚且表示提告時,始退還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況被告事後還款之理由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還款之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於締約之時,並無詐欺犯意。

⒌綜上各情,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事後作為,均足證被告明

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仍佯稱欲出售商品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9人均誤信其有履約意願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告訴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何俊翰、何鎌汝、吳秀華、施子立

、鄧皓澤、黃妙玲、藍子翔、蔡源隆、朱雅微、證人張凱勝以證明被告前開犯行,然本案被告之犯行業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則聲請調取陳怡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以前開帳戶向廠商訂購並退款予其他客人云云,為被告是否訂購本案告訴人9人以外客人之商品或退款予其他客人,均無礙於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9人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支票翻拍照片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被告將本案支票翻拍,並將翻拍照片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

額變造為113年6月20日、85萬元後,將該照片傳送予何俊翰、何鎌汝,用以取信何俊翰、何鎌汝其有資力處理積欠手機款項而行使之,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編號3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均係以同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不同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貨物可供銷售,卻為圖周轉現金,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佯與告訴人9人締約、收取款項,更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何俊翰、何鎌汝,以隱瞞未能如期還款之事實,期待拖延時日,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誠信;兼衡其犯後原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否認詐欺犯行,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09至315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各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吳秀華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尚未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0頁)、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情節相似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分別向告訴人9人詐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扣

除已還款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9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條件履行,並賠償告訴人吳秀華,則已給付部分自得視作已償還該告訴人,而於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向各告訴人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變造本案支票之照片,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僅

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有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還款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俊翰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翰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及全額付款可贈送耳機云云,致何俊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⑴113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轉匯2萬元。 ⑵113年4月11日17時7分許,轉匯1萬3,000元。 5,000元 ①告訴人何俊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998卷第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賜良機通訊行」開立之商品訂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警16071卷第16至18、21至29、32至33頁,偵9998卷第152至261頁)。 林芯慧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鎌汝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向何鎌汝佯稱:可購買其他人棄單之手機等云云,致何鎌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⑴113年1月12日19時49分許,轉匯2萬5,500元。 ⑵113年3月10日16時57分許,轉匯4萬8,000元。 2萬2,000元 ①告訴人何鎌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998卷第71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天賜良機通訊行」開立之商品訂單)(警16071卷第47至59頁,偵9998卷第89至94頁)。 林芯慧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秀華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吳秀華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手機及平板云云,致吳秀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⑴113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轉匯3萬2,000元 ⑵113年1月13日18時16分許,轉匯9,000元 0 ①告訴人吳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998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天賜良機通訊行」開立之商品訂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偵16071卷第62至63、66至74頁,偵9998卷第86至88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子立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2月17日起,以LINE向施子立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AirPods 3、軍規空壓殼、保護膜云云,致施子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113年2月17日12時46分許,轉匯2萬6,000元。 2萬3,300元 ①告訴人施子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998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警16071卷第34至39、43至45頁,偵9998卷第106至151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鄧皓澤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向鄧皓澤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鄧皓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0957卷第81至88、95至107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妙玲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4月1日起,在「天賜良機通訊行」內及以LINE向黃妙玲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及配件云云,致黃妙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林芯慧及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⑴113年4月1日面交1萬元。 ⑵113年4月9日12時48分許,轉匯6,369元。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賜良機通訊行」開立之商品訂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0957卷第149至152、155至161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藍子翔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2月4日起,以LINE向藍子翔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iphone 15 pro手機云云,致藍子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113年2月9日20時4分許,轉匯2萬3,000元。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0957卷第163至170、173至175、179至185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源隆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3月6日起,以LINE向蔡源隆佯稱: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iphone 15 手機 5隻云云,致蔡源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⑴113年3月6日17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3月6日17時17分許,轉匯2萬5000元。 ⑶113年3月7日22時49分許,轉匯1萬元。 ⑷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轉匯1萬9800元。 ⑸113年4月9日12時21分許,轉匯1萬元。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賜良機通訊行」開立之商品訂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0957卷第187至188、191至196、198至245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雅微 (提告) 林芯慧自113年3月4日起,向朱雅微佯稱:可以介紹較優惠的價格購買機車云云,致朱雅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張凱勝提領後轉交予林芯慧。 ⑴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轉匯1萬元。 ⑵113年4月3日10時49許,轉匯1萬5,000元。 ⑶113年4月8日20時20許,轉匯5,000元。 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款人收執聯、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人員間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偵10957卷第247至261、265至287頁)。 林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