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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1號、114年度偵字第1439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吳家澄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罪嫌重大,又被告自陳自民國114年3月間至6月即不斷使用「用九柑仔店」帳號,而該帳號前期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帳號,被告除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並於事實欄(三)中已取得大量毒品意圖販賣,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遭搜索逮捕前並無正當工作,顯係以販賣毒品維生,且未與家人同住,其工作及家庭之羈絆力道顯然相當薄弱,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犯行,而重罪本即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條件,又經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輕重衡量認被告確實存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2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5年3月8日、5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家庭及工作羈絆力道不足,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且存在。辯護人雖稱被告父親會叮嚀被告切實面對司法,可提升被告家庭羈絆力度,惟被告遭羈押前並未居住於家中,且無固定工作,是無論是家庭或工作,對被告之羈絆力度顯難稱穩固,是此部分羈押原因並無變動。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