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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倫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倫明知α-PiHP(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5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交流群」,以暱稱「虹太陽」發布暗示出售毒品之交易訊息,經警於114年7月9日1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透過Telegram與其聯繫,雙方議定於114年7月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包(共54支)。嗣於114年7月9日20時許,鄭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上址門市,喬裝買家之員警即進入上開車輛與鄭凱倫進行交易,員警俟鄭凱倫取出彩虹菸3包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鄭凱倫而販賣未遂,並對鄭凱倫及上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凱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9頁、第99-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1-79、99-110頁),並有114年7月9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3、14-17、24-26反面、27-29、30-31頁、偵卷第2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如果順利完成交易,可以獲得之利潤約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0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α-PiHP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己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足取,然其甫上網刊登販賣毒品廣告,隨即為警發現而查獲,且本案係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不可能完成買賣行為或使該等毒品流出危害社會,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本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外,尚持有其他毒品,或已有售出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為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

HP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當場經警方查獲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菸捲,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係被告用於本案

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0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6包(共104支) 檢驗前總毛重160.8公克 抽驗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 2 IPHONE 12 MINI(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