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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誠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誠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曾翊誠無故以錄影攝錄其與代號A00000000000O號之女子間性交行為,並傳送予張紘翊之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2、89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其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O號女子

(下稱A女)性交之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且另無故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張紘翊觀覽,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下有得到A女同意拍攝,我認為不是偷拍,只是我與她的認知上有所落差;又因為張紘翊向我索要我與A女間的性愛影片,張紘翊也會傳他與其他女性的性愛影片給我,我沒想這麼多,就把影片傳給他云云(見警卷第8至11頁),於偵訊時仍辯稱:我未拍攝到A女的性器官及臉云云(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始終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益徵其僅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將他人性自主權利視如無物,更毫不尊重他人隱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71、77、79頁),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4、95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3年級、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現實習打工、時薪約200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現仍就讀大學3年級,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且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緩刑條件至少要提供13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9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號)1支(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99、105頁),係被告拍攝、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又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

磁紀錄,本質上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之可能,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所出具偵查報告載明:警方檢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影片、相簿、檔案及雲端硬碟等電磁紀錄,皆未發現A女遭偷拍之性影像,復將該行動電話實施數位鑑識,鑑識結果亦未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偷拍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情(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目前沒有任何影片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0頁、12頁),而證人張紘翊於警詢時則陳稱:曾翊誠有把完整的性愛影片傳給我,我存到我手機,但已經刪除;我不願把手機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20、21、22頁),是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再者,本案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亦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

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卷宗內所附之本案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8號被 告 曾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誠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心交」認識成年女子A00000000000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翊誠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在A女位於嘉義縣○○鄉○○○街○○號租屋處(地址詳卷)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竊錄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嗣曾翊誠未經A女同意,另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上開其所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上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其所竊錄之上開性影像至張紘翊之IG帳號供張紘翊觀覽。嗣因張紘翊於同年月27日3時許,告知A女上情,經A女報警,警方於同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曾翊誠住處搜索並查扣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紘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傳送上開性影像給其觀覽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與證人張紘翊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查扣被告竊錄性影像之犯罪工具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及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觀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