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顯博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為男女朋友,與蔡孟儒(所涉親屬間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據告訴)為朋友。許顏金花、許新怡則分別為蔡孟儒之祖母、母親。邱顯博竟與蔡孟儒、少年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分別向許顏金花、許新怡詐取財物。謀議既定,渠等即推由邱顯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前往蔡孟儒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居處,向許顏金花佯稱:蔡孟儒開工程車撞到電線桿需要賠償修車費云云,致許顏金花陷於錯誤,與邱顯博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並於同日20時4分許,自其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邱顯博。
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新怡佯稱:需幫蔡孟
儒賠償修車費及償還債務云云,致許新怡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22時14、15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現金4萬元、1萬元後,再於同日23時許與邱顯博相約在上開蔡孟儒居處,將上開現金5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鑰匙交付予邱顯博,由邱顯博駕駛甲車離去。許新怡復於翌(29)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監理站將甲車過戶予邱顯博。嗣蔡孟儒事後向許顏金花、許新怡坦承上揭索取金錢事由均非事實,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顏金花、許新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第86頁),核與證人蔡孟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警卷第14-20頁、第22-26頁,偵卷第23背面頁-24背面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6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新怡於警詢(警卷第40-43頁、第44-45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3背面頁-24頁)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警卷第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8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本案中,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陳○○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蔡孟儒、少年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陳○○於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與少年陳○○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主謀
及實際執行之核心角色,策畫整體犯行並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段;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許新怡損失甲車及5萬元現金、告訴人許顏金花損失5萬元現金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然而並未主動返還甲車予告訴人許新怡,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5萬元,入監前與少年陳○○同住,本身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必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甲車、現金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顯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顯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