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如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育如係林哲仕(業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前妻,林綺夢則為林哲仕之女,亦係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林哲仕死亡後,吳育如明知未得林綺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林哲仕名下鹿草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擅自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臨櫃辦理提款,並冒用林哲仕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鹿草鄉農會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信林哲仕授權其提款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吳育如,足以生損害於鹿草鄉農會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林綺夢繼承遺產之權益。
二、案經林綺夢委由洪晨博律師代理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0頁),核與證人林綺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有林哲仕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林綺夢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8頁)、本案帳戶存款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鹿草鄉農會113年12月17日鹿信字第1130009342號函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6至3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㈢被告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
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陸續填具不實取款憑條
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繼承人之同意,即
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再酌以本案被告係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林哲仕喪葬費用,並提出相應單據佐證等節(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持真正之林哲仕生前印章,蓋印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
付予農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林哲仕之印章亦已交還予告訴人,亦非由被告所持;又林哲仕之存摺可藉由掛失、補辦之方式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是上開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3年8月19日 40萬元 ①參他字卷第31頁。 ②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林哲仕印文1枚。 2 113年8月22日 30萬元 ①參他字卷第32頁。 ②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林哲仕印文1枚。 3 113年8月27日 49萬元 ①參他字卷第33頁。 ②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林哲仕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