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翁秀鳳輔 佐 人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翁秀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翁秀鳳為林國重之再婚配偶,林軒辰、林巧珍均為林國重之子女。林翁秀鳳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時,林翁秀鳳、林軒辰、林巧珍均為林翁秀鳳之繼承人。詎林翁秀鳳明知林國重死亡時,權利能力已消滅,若要處分其名下財產,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方得為之,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林國重生前授權其代理
林國重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委託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之機會,於113年9月16日某時,以林國重名義,利用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康和公司營業員,於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林國重名下之統一、全國電股票,表示林國重出售上開股票之意思,而由該營業員輸入紀錄後登載在網際網路資料庫而行使之,上開交易款共新臺幣(下同)855,658元嗣於114年9月19日匯入交割帳戶(即林國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康和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其
保管之林國重之印章、存摺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冒用林國重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在其上盜蓋林國重之印鑑,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軒辰、林巧珍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翁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辰、林巧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9至101頁),並有林國重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卷第7頁)、林軒
辰、林巧珍個人戶籍謄本(見他卷第9、11頁)、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5頁)、京城商業銀行林國重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記錄單(見他卷第17頁)、康和綜合証券公司嘉義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9頁)、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節印(見他卷第21頁)、林國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見他卷第31頁)、水上鄉農會114年3月12日水信字第11400014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臨櫃交易單據(見他卷第45至50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行114年3月12日京城水上分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交易單據(見他卷第155至15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見他卷第63至76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康證字第1140000167號函暨林國重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授權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翁秀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翁秀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盜蓋「林國重」印章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內部支出傳票、存款類取款憑證、便民臨櫃收入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此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多次至同一金融機構行使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犯4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論一罪,容有未洽,本院已就被告可能涉犯數罪乙節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以林國重之名義電話下單出售股票,並使不知情之營業員在網路交易下單紀錄上,填載出售股票之內容,再登載在網路資料庫而行使,又持林國重之印章,蓋印附表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損及告訴人林軒辰、林巧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康和公司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新光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林軒辰、林巧珍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輔佐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及告訴人林軒辰、林巧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考量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林軒辰、林巧珍成立調解,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非少,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內部支出傳票、存款類取款憑證、便民臨櫃收入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固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交付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持有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及其利用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內部支出傳票、存款類取款憑證、便民臨櫃收入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印之印文,分別係真正之印章及利用真正印章蓋印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13年9月16日 12時16分許 林翁秀鳳至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填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44,500元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取款憑條印鑑欄內,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林翁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6日 9時43分許 林翁秀鳳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在京城銀行內部支出傳票上,填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120萬元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內部支出傳票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林翁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6日 9時50分許 林翁秀鳳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在京城商業銀行存款類取款憑證上,填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100萬元、匯入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存款類取款憑證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113年9月16日 10時22分許 林翁秀鳳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在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上,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透過打字之方式,填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492,400元、匯入帳戶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3 113年9月19日 9時10分許 林翁秀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透過打字之方式,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及款項20萬元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林翁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9日 9時21分許 林翁秀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712,412元、匯入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國內匯款申請書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