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溢
蘇明威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0號0樓之0黃超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蕭勝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銘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3、14832、14833、14834、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溢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蘇明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超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勝豪、陳銘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製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哥」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製毒集團,與「鍾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由「鍾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黃崇溢,指示其負責尋找空地搭建工廠、交通及補給等工作,其委託不知情之陳景欲,於112年9月2日,向不知情之羅富承租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在該址興建大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於113年7月某日,曾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技術之蘇明威,經由「飛哥」招募加入,負責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技術及招募工人等工作,蘇明威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底,接續招募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加入製毒集團,負責製造毒品。
㈡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日,先由不詳之人載運原料、設備至前
揭製毒地點,於114年3月13日上午、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千歲廟前,由黃崇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批搭載蘇明威、陳銘輝及黃超莛、蕭勝豪,前往製毒地點,再由蘇明威指示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製造愷他命,由黃崇溢外出購買餐點、香菸或飲料,蘇明威製造愷他命方法略為:先將第4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加入乙酸乙酯溶解後,將鹽酸氣體導入產出愷他命半成品,再加入酒精、水、鹽酸等物,加熱、攪拌、過濾及放置,使其結晶製成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存放,蘇明威並將製造之愷他命,取出部分供黃崇溢、蕭勝豪等人持有、施用,已製造約100公斤之愷他命,則由黃崇溢載運至「鍾哥」指定之不詳地點藏放。
二、黃超莛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3包、大麻捲菸1支,欲供施用而持有。
三、嗣於114年4月6日9時45分許,在上開製毒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逮捕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證人林駿揚(係被告黃崇溢僱用之怪手司機)、證人羅清容(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證人羅富、黃永峯(原本向羅富承租土地之人)、證人陳景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證述屬實(見11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
37、42-50、55-64、67-75、205-208、211-213、216-218、221-225、299-301、320頁、114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2-85頁、114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37、50頁、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128、194、229、257-259頁),並有下列證據:
㈠證人林駿揚、羅清容、羅富、黃永峯、陳景裕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二第88-98、102-104、107-110、113-115頁)。
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蘇明威提供之毒品愷他命製程、刑案現場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9月23日偵防識字第1140014540號、同年6月25日偵防識字第1140009409號、同年10月3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6497號毒品鑑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4076號鑑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蒐證照片、航遙測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89-110、132-153、354-357頁、偵卷二第105-106、111-112 、143-145、158-160、166-168、192-247、253、256、257-258、265-266頁)。
㈢如附表一、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罪;被告蘇明威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超莛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5人因製造第3級毒品,而持有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與「鍾哥」、「飛哥」共同製造第3級毒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製造愷他命、被告蘇明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為接續犯,各僅以製造第3級毒品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5人犯行係出於製造毒品之不法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或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3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黃超莛所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5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蘇明威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3級毒品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雖檢察官未就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蘇明威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製造第3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28頁)。
㈩爰審酌被告黃崇溢、蘇明威、黃超莛、蕭勝豪、陳銘輝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製造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5人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製造毒品之期間,除扣案之愷他命,已製造運出之愷他命數量約100公斤;被告黃超莛持有大麻之期間、數量,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黃崇溢自陳高中畢業,務農,與父親同住;被告蘇明威自陳國中肄業,為工人,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黃超莛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蕭勝豪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陳銘輝自陳國中肄業,為工人,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超莛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3、10、11所示之物品,均含有
第3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5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6-12
8、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品,係被告5
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8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大麻,為被告黃超莛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黃崇溢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12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黃崇溢、
黃超莛、陳銘輝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愷他命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愷他命純度、純質淨重 1 A5 乙酸乙酯4桶(含愷他命)/純度1.3%、811.46公克 2 A7 乙酸乙酯133桶(含愷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微量;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4.7%、119,770.10公克 3 A23 乙醇14桶(含愷他命)/純度2.1%、3,970.89公克 4 A25 愷他命半成品64桶(含愷他命)(深灰色透明液體16桶、透明液體48桶,前者採樣A25-41、後者採樣A25-17及A25-46送驗)/純度1.3%、4,181.97公克;純度1.6%、16,969.92公克 5 A32 愷他命1包 6 A38 愷他命1包/與A32純度89.1%,共計1,095.93公克 7 B1 愷他命1包 8 B2 愷他命1批/與B1純度87.5%,共計24,626.00公克 9 B12 乙酸乙酯2桶(含愷他命)/純度3.4%、923.10公克 10 C2 愷他命成品液體3桶/C2-1純度14.3%、3,036.46公克;C2-2、C2-3純度14.2%,共計5,351.98公克 11 D2 乙醇5桶(含愷他命)/純度4.2%、3,630.06公克附表二:製毒地點查獲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A1 乙酸乙酯21桶 2 A2 鹽酸87瓶 3 A3 橘色空桶18個 4 A4 乙醇1桶 5 A6 氨水33瓶 6 A8 防毒面罩濾罐19個 7 A9 濾紙9盒 8 A10 防毒面罩4個 9 A11 過濾布1批 10 A12 溫度計2支 11 A13 手套1雙 12 A14 布氏漏斗含抽濾瓶2組 13 A15 真空幫浦2個 14 A16 監視器主機1台 15 A17 量杯6個 16 A18 脫漿機1台 17 A19 鋁鍋2組 18 A20 快速爐2個 19 A21 過濾殘渣1批 20 A22 濾紙2本 21 A24 製毒筆記白板1個 22 A26 氫氧化鈉2桶(經鑑驗為強鹼) 23 A27 苯甲酸乙酯1罐 24 A28 漏斗2個 25 A29 攪拌機1台 26 A30 過濾籃14個 27 A31 大型電風扇3支 28 A33 鹽酸氣體鋼瓶2瓶 29 A34 電子磅秤2台 30 A35 活性碳1包 31 A36 K盤(含卡片)2個 32 A37 吸管6支 33 B3 無水硫酸鎂2包 34 B4 酸鹼試紙4盒 35 B5 電子磅秤1台 36 B6 移動式空調1台 37 B7 氫氧化鈉1包 38 B8 鹽酸1桶 39 B9 方盒(含漏網)3組 40 B10 抽濾瓶2個 41 B11 氫氧化氨1桶 42 B13 鹽酸氣體鋼瓶2支 43 C1 電暖扇2台 44 C3 米酒6瓶 45 C4 溫度計1支 46 D1 氫氧化氨5桶 47 D3 二甲基亞砜11桶 48 D4 鹽酸4桶 49 D5 氫氧化鉀1桶 50 D6 氫氧化鈉1包 51 D7 活性碳1包 52 D8 真空幫浦1台 53 D9 氫氧化鉀62瓶附表三:個人查獲物品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是否 沒收 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崇溢 沒收 2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3 愷他命1罐(純度85.6%,純質淨重8.45公克) 4 K盤1個 不沒 5 新臺幣25,600元 沒收 在本院繳回新臺幣4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6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1支 蘇明威 7 大麻3包(驗前淨重共計5.6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65公克) 黃超莛 沒收 銷燬 8 大麻捲菸1支(驗前淨重0.84公克,驗後淨重0.81公克) 9 大麻研磨器1個 不沒 10 愷他命4罐(純度86.2%,純質淨重共計64.67公克) 蕭勝豪 沒收 11 殘渣罐1個 12 大麻研磨器1個 陳銘輝 不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