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義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銅芸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3年3、4月間,陸續向被告李義生借款,李銅芸因而簽立多張借據,被告則於李銅芸還款時交還借據給李銅芸。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李銅芸名義,偽造內容「借条」、「今借李義生新台币拾万元整」、「今借人:李銅芸」、「113、4、1」、「000000000」、「4月20日还」之私文書1紙後,於113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2樓,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夾雜在其他7張真正之借據交給李銅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銅芸。嗣李銅芸於114年1月1日13時31分許,與被告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外,而談及上情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銅芸,致李銅芸受有左臉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銅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