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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如鑫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賴昱亘律師具 保 人 郭鈺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114年度偵字第81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鈺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如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85號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6日由具保人郭鈺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183號與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115年1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即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本院卷㈠第123頁),其後本院定期於115年4月29日合議審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形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可憑。被告現未在監押且另案已於115年4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中院漢刑緝字第641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詢問具保人表示「我無法聯繫被告,對於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