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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誌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114年度偵字第81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及與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與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曾冠誌與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並預見菸彈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A05提供販毒資金交由曾冠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並朋分所得。嗣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曾冠誌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冠誌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曾冠誌除否認知悉販賣予證人A01之菸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860卷第3頁至第19頁、偵59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軍偵93卷第93頁至第95頁、聲羈94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聲64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7頁),核與同案被告A05(警78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至第144頁、偵183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聲羈137卷第25頁至第36頁、偵聲85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及證人A01(警860卷第95頁至第107頁、偵598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6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783卷第311頁至321頁)、查獲照片(警783卷第323頁至第340頁、警64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783卷第341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1頁、第35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46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警860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曾冠誌與A01間對話紀錄截圖(偵783卷第33頁至第48頁)、曾冠誌與A05間對話紀錄截圖(偵783卷第52頁至第69頁)、曾冠誌所申辦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誌帳戶】交易明細(偵598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及曾冠誌手機蒐證截圖(警783卷第25頁至第91頁、警783卷第243頁至第258頁)與A01手機蒐證截圖(警783卷第279頁至第304頁)可佐,曾冠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曾冠誌及辯護意旨雖均稱不知販賣A01之菸彈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菸彈」,通常均含有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若於預見後仍加以販賣則應對於其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認具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現今社會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

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曾冠誌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及與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而A01向曾冠誌所取得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則檢出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顯見曾冠誌並未限定所販售「菸彈」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賣予A01,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曾冠誌為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時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曾冠誌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採憑。

三、曾冠誌坦承係販賣「菸彈」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曾冠誌及A05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曾冠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曾冠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曾冠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曾冠誌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曾冠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曾冠誌與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認曾冠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新罪名,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曾冠誌答辯(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四、刑之加重曾冠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五、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冠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其雖對於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冠誌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共犯係A05,雖依雲林縣警察局偵查

佐蔡易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分別記載略為「曾冠誌雖坦承毒品上手為A05,惟係本局員警出示相關對話紀錄方據實陳述毒品上手」(本院卷㈠第181頁);「對話紀錄是在『飛機』APP軟體,而從『飛機』APP軟體綁定手機門號可以查出門號持有人是A05」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然經蔡易諦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搜索查扣曾冠誌手機發現『飛機』通訊軟體內有與『AX』對話紀錄,而『AX』帳號申辦人綁定門號申登人是A05,再經我們詢問曾冠誌指證『AX』就是A05。雖然我們懷疑A05但還是需要藉由曾冠誌確認『AX』的真實身分才有辦法進行後續程序。實務上若曾冠誌未指認A05就聲請搜索票或拘票均會被駁回致無法查緝A05」等語(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而依社會現況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非申辦登記名義人比比皆是,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相佐情況下,實無可能僅單憑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綁定通訊軟體帳號,即得認定已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是員警查知「AX」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A05僅屬偵查「情資」,尚非得謂已掌握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斯時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A05即為曾冠誌所供述本案販毒來源共犯,則司法警察因曾冠誌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獲A05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事證,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至曾冠誌雖另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江文皇等語(本院卷㈠第283

頁),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9頁),此部分顯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併指明。

㈢刑法第59條

至辯護意旨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㈠第287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曾冠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曾冠誌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其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六、爰審酌曾冠誌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曾冠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曾在越南就學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與母親及繼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有縱膈腔腫瘤(本院卷㈠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曾冠誌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曾冠誌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曾冠誌及A05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曾冠誌自陳實際分得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㈠第281頁),且其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現金中之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8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及與所示物品,經鑑驗分別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與所示物品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曾冠誌與A05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05提供資金而由曾冠誌與A01於114年4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予A01,由A01以給付3000元價金其餘款項賒欠方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被訴事實】。因認曾冠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曾冠誌本案被訴事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其警詢及偵查自白及前開認定曾冠誌成立犯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曾冠誌於警詢時供述「A01於114年4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向我購買總價金5000元之4個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警860卷第10頁);然於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本案被訴事實有毒品交易情事(本院卷㈠第280頁),曾冠誌前後供述顯然有所歧異扞格,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偵審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以曾冠誌於本案中同時涉犯其他多次販賣毒品而同時遭檢警偵辦情形,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有可能慮及若未承認本案被訴事實犯嫌,如嗣後經認定成立販賣毒品罪卻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風險,因而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包裹式坦承之可能性存在,本院比對曾冠誌歷次供述內容不一已存重大瑕疵,其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內容憑信性實有疑慮,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內容真實性。

二、A01就本案被訴事實是否有與曾冠誌交易毒品情形,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本案租屋處要向曾冠誌購買價格5000元之依托咪酯煙彈4顆,但曾冠誌向我表示無法補帳有一點為難,因此我先還曾冠誌3000元,這次沒有向曾冠誌買到煙彈」等語(警860卷第10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訴事實沒有交易因曾冠誌表示帳沒辦法補,但我有先還曾冠誌3000元」等語(偵598卷第208頁),勾稽A01於警詢及偵查另證述確曾有多次向曾冠誌購買菸彈情形,顯見A01並無就本案被訴事實特意迴護曾冠誌之動機與必要,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而憑信性甚高;至A01於審理時雖先證稱「本案被訴事實這次應該有交易沒錯」(本院卷㈠第254頁、第259頁),然經本院詢問本案被訴事實購毒細節後隨即改證稱「光看聊天紀錄無法回想當時有沒有真的跟曾冠誌拿」、「我覺得應該要以警察局那天的筆錄為主」、「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0頁),可知A01審理初始證述內容因距離發生日期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而無十足確信,證明力當屬薄弱而難以憑採,本院比對A01歷次證述均表示本案被訴事實未完成毒品交易,而與曾冠誌警詢及偵查供述情節內容南轅北轍而難以相互印證,則依A01證述內容當無從補強曾冠誌警詢及偵查自白真實性。

三、至公訴意旨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欲佐證曾冠誌警詢及偵查自白為真,然A01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一種情形是約好曾冠誌說要拿下去給你,但是後來沒有出現?(答):有,很常這樣子,本來我們見面聊說要拿,曾冠誌說等一下,後來可能曾冠誌出去還是怎麼樣,光看聊天紀錄無法回想當時有沒有真的跟曾冠誌拿」等語(本院卷㈠第259頁),且經提示本案被訴事實相關對話紀錄供A01回想確認後仍明確證稱 「這次一定沒有拿」(本院卷㈠第266頁)等語,本院細繹曾冠誌與A01間對話內容僅能知悉其等確有密集聯絡情形,然依曾冠誌與A01當時共同生活於本案租屋處生活上本有各種互動可能性,非謂所有對話內容均必然與毒品有關且設若確論及毒品交易亦因彼此同處一室接觸機會本來就多,即便雙方在屋內見面未必代表就是毒品交易成功,自無從執此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佐證本案被訴事實為真。本案既查無曾冠誌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本案被訴事實真實存在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曾冠誌一度自白及僅顯示可疑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紀錄,率爾執為對曾冠誌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公訴意旨所舉曾冠誌本案被訴事實之證據,因曾冠誌供述有前後矛盾瑕疵可指且A01歷次證述始終證稱未完成毒品交易,而其等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佐證本案被訴事實存在。是以,本案被訴事實僅有曾冠誌一度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檢察官舉證無法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曾冠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3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24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A01,而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3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24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A01,而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嗣A01於114年3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4800元至曾冠誌帳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購毒款項。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3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24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A01,而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3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A01而完成交易。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4顆予A01,而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3月28日晚間9時54分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4顆予A01,而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曾冠誌與A01於114年4月7日上午5時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曾冠誌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本案租屋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4顆予A01,而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 曾冠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分裝瓶 1批 曾冠誌 2 K盤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3 空煙彈殼 1批 4 殘渣罐 2罐 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 5 電子霧化器 3支 6 分裝瓶 4瓶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磅秤 2個 8 愷他命 1罐 9 煙彈 4個 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  煙彈 1個 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  原油 1罐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 交易明細 2張  現金 5萬4600元 其中2萬4000元為曾冠誌所有  分裝滴管 2支 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  原油 1罐 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  IPHONE15行動電話 1具  IPHONE12 PROMAX行動電話 1具  IPHONE16 PROMAX行動電話 1具 A01  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 1具  煙彈 22顆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 電子霧化器 1支  K盤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