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第7328號、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錩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微信暱稱「復仇者聯盟(」、Telegram暱稱「Ccc」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依托咪酯、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8日至同月23日期間,先由「復仇者聯盟(」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客人,再由「Ccc」通知李昆錩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遠雄國寶大樓拿取毒品後,由李昆錩再依「Ccc」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愷他命,並當場收取價金,李昆錩再依「Ccc」指示將款項交回給「Ccc」,「Ccc」則分配給李昆錩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昆錩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珈瀚、王蓄慶、江函育及陳勁廷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字第592號卷第21至29頁、第35至42頁、第45至50頁;他字卷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2頁、第242至243頁;偵卷第7328號卷第43至45頁)。另據暱稱「Ccc」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Ccc」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5張、被告與暱稱「Ccc」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暱稱「復仇者聯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江函育之暱稱「Golden」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江函育與暱稱「復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4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純度鑑定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純度鑑定報告1份、被告使用之暱稱「賓拉登」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0371號搜索票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至87頁、第94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6至110頁、第152至154頁、第164頁、第166至168頁、第174至179頁、第219至220頁;警字第592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01頁;警字第621號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販賣毒品後會將款項交給「C
cc」,「Ccc」會給被告1日1,000元至2,000元等語(警字第592號卷第10頁;偵字第5204號卷第26至29頁;他字卷第248頁、第290頁;偵字第7328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
衡諸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復仇者聯盟(」、「Ccc」就本案各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自始供稱「Ccc」為自稱「羅○仁」之人,惟被告所指之「羅○仁」業已出境,而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70885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本應尋求正途賺取所需,卻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可輕易獲取利益,遂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他人之犯行,被告恣意將毒品輕易擴散給他人,致使毒品流通社會,影響國民健康、社會安全,所為均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多屬3,000元或3,300元,非屬極少量,又其係與「復仇者聯盟(」、「Ccc」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相較於個人為賺取毒品施用、賺取利潤之販賣行為情節較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另有他案件前經判決而尚未確定,為考量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在本院供稱與「復仇者聯盟(」、「Ccc」聯絡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均是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詳細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
2),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經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係向「Ccc」拿取後要販賣,為販賣剩下的等語(偵字第520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詳細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3、4),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同為被告供稱係向「Ccc」拿取後販賣而剩下的(偵字第520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與「復仇者聯盟(」、「Ccc」共犯本案犯行,據被告
歷次所述,其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會再交還「Ccc」,「Ccc」會給被告1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承如前述,是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堪認被告每日可獲取1,000元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電子加熱棒、磅秤均經被告在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餘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珈瀚 114年2月12日1時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李昆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20日21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李昆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蓄慶 114年2月16日21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李昆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函育 114年2月23日20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3,3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李昆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勁廷 114年2月14日23時51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李昆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顏色:白 IMEI:000000000000000 2 菸彈2顆 送驗2顆,取1顆檢驗 依托咪酯 3 愷他命11包 白色結晶 送驗11包,總毛重34.48公克,取編號1檢驗 淨重3.6076公克(精秤重) 驗餘重量3.5657公克 合併推估11包 總淨重32.0588公克 純度86.0% 純質淨重27.571公克 白色結晶 送驗11包,總毛重34.48公克,取編號2檢驗 淨重3.5950公克(精秤重) 驗餘重量3.559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45包 混合包,黑底眼睛圖案包裝,內含橙色粉末,總毛重157.83公克,送驗2包,取編號13檢驗 淨重2.8162公克(精秤重) 驗餘重量2.39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合併推估45包 總淨重118.185公克 純度3.6% 純質淨重4.2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