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惟安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惟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誣使被害人姜傑元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之證述,兩行為具有重要關聯及局部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本院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妨害司法權力行使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被害人,又於本院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與審判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參本院卷附刑事準備狀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表、被告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7號被 告 蔡惟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安(原名蔡沛芯,民國113年12月23日改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姜傑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於112年8月10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71公里處(即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不慎追撞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惟不詳之人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駕駛B車離去。姜傑元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提供B車車牌號碼,為警查知蔡惟安為B車車主,並循線至蔡惟安居所進行調查時,蔡惟安明知並非由其駕駛B車與姜傑元發生交通事故,竟向警表示其為B車駕駛人及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等節,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內,虛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遭姜傑元駕駛A車追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雙腳多處挫傷及右腳第5蹠骨骨折之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姜傑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對姜傑元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蔡惟安明知並非由其駕駛B車與姜傑元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一法庭審判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述「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10分在高速公路上,我名下的BMR-2029小客車有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車號000-0000小客車是我的車,該車實際上是我自己一人在使用,發生本件車禍時是我本人駕駛BMR-2029小客車,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於112年8月9日約20、21時許,從我大林住處開車出發要到嘉義市友愛路東森寵物店,我要去購買寵物的飼料,當時我使用導航跟著導航指引開車,我從大林住處出發前,一整天都在大林住處,都沒有出去,一直到開車上大林交流道,這整個過程我都是在大林。我上大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在上高速公路之前沒有迷路,上高速公路後迷路,我大概凌晨1點多左右上大林交流道,之後就往南行駛,就持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用免持聽筒接聽行動電話,當時這通電話是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講電話時突然就「砰」一聲,我就撞到頭,我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把車子開到路邊停放,我有下車停留差不多3分鐘,我沒有看到跟我發生車禍的車輛是什麼車,跟我發生車禍的對方車輛並沒有停在現場也沒有下車,我就認為對方就逃走了,沒有停留在現場。我沒有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車禍及追查肇事逃逸,我就上車把我的車慢慢開離車禍現場,我有下國道一號,但我不記得我是從哪個交流道開下高速公路,我也忘記我開了多久才下交流道,我行駛省道一號的縱貫路,沿著縱貫路開回大林。發生車禍後,我發現車子剎車發生問題,所以有慢慢開下交流道,我下交流道才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110報警,車禍當天我有隨身攜帶該支手機,該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有隨身攜帶。因車禍當時撞擊力太大,我那時真的撞暈了,所以不知道要怎麼做,不曉得要報警處理,當時我確實有在車上,我那時覺得可能休息就好了,我的傷勢就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安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時是伊本人駕駛B車,當天伊是從大林住處出發到當舖,回家在高速公路上跟人發生車禍,對方撞到伊是屬實,伊沒有誣告也沒有作偽證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20013089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報警指訴其駕駛B車遭姜傑元駕駛A車追撞,因而受傷害,對姜傑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3 嘉義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卷宗影本 ⑴法官勘驗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案中經具結後證述自己駕駛B車發生車禍後,下車停留約3分鐘,對方肇事車輛駕駛人未下車即駕車逃逸等節,與事實不符。 ⑵勾稽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與B車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被告於該案中經具結後證述自己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行程、路徑,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之移動軌跡及B車之國道行車軌跡,迥不相符。 ⑶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0日1時55分許至112年8月10日2時40分許,上網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71公里處相距甚遠,且於車禍發生後並無撥打110報警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於該案中經具結後證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中接聽手機講電話時發生車禍,車禍後其下交流道後有使用手機打110報警等節,與事實不符。 證明被告誣告、偽證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台信網字第1140004045號函及所附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圖 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訊號無法涵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1公里處,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並不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即當舖業者劉柏賢、與證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佐其說,惟被告所為事發前係前往當舖借款等供述,恰恰可證其於嘉義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從住處開車出發要到嘉義市友愛路東森寵物店,購買寵物的飼料」等節不實,再依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該當舖借款,然被告究係何時前往借款?是否駕駛B車前往借款?證人均不復記憶,亦不能明確指證,況被告於事發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是認,然被告就其於事發當時門號上網之基地台位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事發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71公里處相距甚遠,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況電信業者明確函復該基地台訊號無法涵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1公里處,足證並非由被告駕駛B車與姜傑元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受傷勢與上開交通事故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其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半,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