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乃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乃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經銷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門預付卡門號後,將該5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胡乃安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胡乃安知悉具體詐術手法),於113年8月23日,假冒高雄社會局人員之身分致電廖OO,向其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社會補助,可協助報案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供廖OO「報案」使用,廖OO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許國順」警員、「林文誠」隊長、「張志杰」檢察主任、「洪信旭」總長之身分,以LINE向廖OO佯稱:因其涉嫌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需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以利偵辦等語,對廖OO施以詐術,廖OO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帳號詳卷)臨櫃申辦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內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轉出共計766萬元。

二、案經廖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乃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54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77至138頁、第172至175頁、第197至304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6頁);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7至152頁);偽造之刑事傳票照片(警卷第17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復被告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10004卷第102至114頁);告訴人元大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0至41頁)、登入IP日期、時間及位置明細表(警卷第42頁)、IP位置查詢(警卷第4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警卷第153至168頁);告訴人提供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經過翻拍截圖(警卷第169頁);114年1月3日手寫收據2份(付款人:廖OO,收款人:陳妤、李國祥)(警卷第171頁);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抵押時之不知名女子特徵翻拍截圖(警卷第176頁);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軸(警卷第177至19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0004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可知其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門號等用意明瞭在心,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對方就是在收購門號,我自己心裡知道等語即為明證,是被告已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知悉,仍提供本案門號等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而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

機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接續申辦、交付上開5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詐欺相關之財產法益侵害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預付卡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竟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766萬元,且被告一次性出售5預付卡門號等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