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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諺

劉韋辰

吳宇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宇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宇侲、吳柏諺、劉韋辰3人係朋友關係,其等與陳靖淯素不相識。緣陳靖淯先前因未將詐騙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其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引發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滿,遂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發布訊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懸賞追查陳靖淯。嗣吳宇侲瀏覽上開懸賞訊息後,即與吳柏諺、劉韋辰、Telegram暱稱「阿仁」之不詳成年男子、陳靖淯當時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宇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柏諺、劉韋辰、張譽瀚(張譽瀚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附近,佯裝為受詐騙、欲交付面交款項之被害人,待陳靖淯依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乘上本案汽車欲收取現金時,由劉韋辰、吳柏諺將陳靖淯架住,並由吳柏諺以眼罩蒙住陳靖淯之眼部,劉韋辰復以束帶綑綁陳靖淯雙手,以防陳靖淯逃脫,而以此方式自斯時起開始剝奪陳靖淯之人身自由。吳宇侲復駕駛本案車輛,將陳靖淯載往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某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再由劉韋辰、吳柏諺將陳靖淯強押下車進入上開建物後,由劉韋辰在該棟建築物外把風,而吳宇侲、吳柏諺即與「阿仁」、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該建物內,以徒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陳靖淯之臉部、胸口、背部及大腿等部位,致陳靖淯受有背部、肩膀、膝蓋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強制陳靖淯簽立票面金額64萬元之本票。嗣警於同日19時32分許,接獲陳靖淯之友人報案後到場處理,陳靖淯始能脫困,並當場逮捕吳宇侲、吳柏諺、劉韋辰、張譽瀚4人,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諺、劉韋辰、吳宇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8頁、19-33頁、34-48頁,偵卷第12-16頁、18-22頁、24-27頁,本院卷第56-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靖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68頁)、證人張譽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6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1-8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9-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2頁)、搜索扣押照片(警卷第99-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03-105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06頁)、嘉朴警偵字第1140029279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第66-6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6-8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使用之球棒雖未扣案,然既能持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背部、肩膀、膝蓋等多處瘀傷之傷害,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人雖有毆打告訴人陳靖淯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等強制、傷害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阿仁」、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3人因貪圖懸賞獎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吳宇侲提議為本案犯行,並於本案犯行中分擔與乙詐欺

集團聯絡、駕駛本案汽車、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行為;被告吳柏諺於本案犯行中分擔架住告訴人、以眼罩蒙住告訴人眼部、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行為;被告劉韋辰於本案犯行中分擔架住告訴人、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於其餘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把風等行為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約5小時、

並使告訴人受有背部、肩膀、膝蓋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且被迫簽發面額64萬元之本票之所生危害。

⒋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3人於犯本案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之品行。

⒍被告吳宇侲自述高中肄業,無業、過去曾從事放款,未婚無

子女、現與父親同住,須扶養雙親;被告吳柏諺自述高中夜間部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須扶養母親;被告劉韋辰自述高中夜間部休學,現學習水電,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中開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宇侲所有。

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束帶係供捆綁告訴人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本係被告持以使告訴人簽寫,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吳宇侲用以與甲、乙詐欺集團聯絡,業據被告吳宇侲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所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吳宇侲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枝 3 第三級毒品研磨盤 2個 4 本票 1本 5 束帶 2條 6 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IPhone1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