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謦鴻
方火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謦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方火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方火龍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9/88),並出租予鍾謦鴻使用,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以下簡稱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方火龍、鍾謦鴻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均明知其等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為下列犯行:㈠方火龍因本案591地號土地地面低窪使用不便,聯繫承租人鍾謦鴻以土方回填,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鍾謦鴻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及翌(3)日12時39分許,2次駕駛丞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載運廢棄磚塊1車,回填方火龍所有且為鍾謦鴻租用之本案591地號土地(回填處之地點座標:23.444475 ,120.452074)。㈡鍾謦鴻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在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散落堆置磁磚、瓦片、浪板、電器用品等廢棄物(堆置處之地點座標:23.444498 ,120.452018)。嗣第五河川分署因毗鄰土地另案提出竊佔告訴,再經環保機關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第247至2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方火龍固坦承為本案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出租本案591地號土地予被告鍾謦鴻,另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則為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鍾謦鴻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及翌(3)日12時39分許,2次駕駛丞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載運廢棄磚塊1車,回填本案591地號土地(回填處之地點座標:23.444475,120.452074)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591地號土地是被告鍾謦鴻10幾年前向我承租的,因為該土地裡面有一些地方比較低窪,我是有跟被告鍾謦鴻說如果有乾淨的土看能不能把那個地方填起來,我有說裡面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誰知道後來第五河川分署說裡面的東西是廢棄物,後經環保局發現,我有到縣政府去解釋,我也是那個時候才知道該土地上有那些疑似廢棄物的物品,但那些東西就是一些營建磚瓦之類的,是因為該處外面有架設監視器有拍到車輛載東西出入的照片;有沒有違法違規都是被告鍾謦鴻個人,被告鍾謦鴻隨便亂倒的地方都是他在控制,我都是給被告鍾謦鴻方便,被告鍾謦鴻說要回填,我契約上也有講要合法的東西,被告鍾謦鴻明知不合法,是否故意要害我成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171至180頁、第203至211頁、第247至264頁)。被告鍾謦鴻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71至180頁、第203至211頁、第247至264頁)。經查:
㈠被告方火龍為本案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出租本案591
地號土地予被告鍾謦鴻,另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則為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復被告2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鍾謦鴻並明知其等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又被告鍾謦鴻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及翌(3)日12時39分許,2次駕駛丞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載運廢棄磚塊1車,回填本案591地號土地(回填處之地點座標:23.444475,120.452074);又被告鍾謦鴻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在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散落堆置磁磚、瓦片、浪板、電器用品等廢棄物(堆置處之地點座標:23.444498 ,120.452018)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95至99頁、第171至180頁、第203至211頁、第247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16235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稽查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6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代理人蔡文峰提出之八掌溪後庄分洪堤防1+050堤頂、1+100水防道路旁照片、嘉義縣中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3日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7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3頁、第54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2頁、偵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足認被告鍾謦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方火龍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末所附傾
倒廢棄物光碟內檔案名稱「第一次鍾罄鴻駕駛貨車傾倒磚塊進去影像」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⒈播放時間3分33秒,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00】,畫面中道路旁有以兩片繪有愛心圖樣之藍綠色鐵皮做成之門扇,門前停放一部紅色機車和橘色三角錐。 ⒉播放時間3分37秒至3分49秒,畫面中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外套、配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銀灰色機車行經該處,於通過監視器鏡頭後,將機車停靠於路邊。 ⒊播放時間3分50秒至4分0秒,甲男橫越馬路走向上開鐵皮門扇。 ⒋播放時間4分1秒至4分26秒,甲男走至鐵皮門扇前紅色機車旁,身體前傾雙手在鐵皮門扇中間位置動作。 ⒌播放時間4分27秒至4分34秒,甲男開啟鐵皮門扇,推開右側門片。 ⒍播放時間4分35秒至5分34秒,甲男幾度進出鐵皮門扇內外,整理移動門扇附近物品。 ⒎播放時間5分35秒至5分57秒,甲男將鐵皮門扇前之紅色機車牽往門扇右前方路邊停放。 ⒏播放時間5分58秒至6分56秒,甲男繼續整理移動門扇附近物品,拉開左側門片,自左側門片後拿出紅色圓形水桶1只走出門外,復自靠近右側門片地面處拿起粉色方型桶1只,移步到紅色機車旁。 ⒐播放時間6分57秒至7分04秒,甲男轉身走向迎面駛來之一部後車斗載滿碎片雜物、車身印有丞原營造公司之藍色小貨車(下稱A車)。 ⒑播放時間7分05秒至8分14秒,甲男將手持之紅色圓形水桶、粉色方型桶放置於紅色機車坐墊上後,即與從A車下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A車駕駛(下稱乙男),先後走進鐵皮門扇內。 ⒒播放時間8分15秒至8分33秒,乙男步出鐵皮門扇,坐上A車駕駛座啟動A車,甲男則再次挪動紅色機車。 ⒓播放時間8分34秒至8分42秒,乙男先將A車往前開動準備倒車,甲男則協助推開左側門扇。 ⒔播放時間8分43秒至9分59秒,A車倒車緩慢駛入鐵皮門扇後樹叢深處內,甲男則在後看照注意倒車情形。
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3至218頁)。又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方火龍、乙男為被告鍾謦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足見被告鍾謦鴻確曾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身印有丞原營造公司之藍色小貨車載送碎片雜物等顯屬廢棄物之物品,前往被告方火龍管領之土地,而被告方火龍於被告鍾謦鴻抵達前,即先開啟封鎖上開土地入口處之鐵皮門扇並排除土地入口前之障礙物,嗣於被告鍾謦鴻抵達後,又指引被告鍾謦鴻開車前往上開土地深處。被告方火龍既位處現場眼見被告鍾謦鴻載送廢棄物出入,甚先為被告鍾謦鴻開路復又指引行進方向,則被告方火龍對於被告鍾謦鴻於本案59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要難推諉為不知。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方火龍除開放本案591地號土地予被告鍾謦鴻載運廢棄物進入外,亦有參與指示被告鍾謦鴻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堪認被告方火龍就被告鍾謦鴻於本案59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方火龍上開所辯,堪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方火龍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鍾謦鴻,以資證明被告方火龍是否知悉被告鍾謦鴻傾倒廢棄物等情,惟本院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運後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均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被告方火龍以自己所有之本案591地號土地、被告鍾謦鴻以向被告方火龍租用之該地,供被告2人堆置上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欲禁止之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591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又被告鍾謦鴻於犯罪事實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係發生於相近之地點,且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以本案591地號土地
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鍾謦鴻並另棄置廢棄物在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鍾謦鴻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被告方火龍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被告鍾謦鴻傾倒廢棄物在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方火龍就被告鍾謦鴻此部分犯行亦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應認此部分被告方火龍毋庸與被告鍾謦鴻共同負責,惟被告鍾謦鴻於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業如上述。㈥被告方火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提供本案591地號土地,並共同載運並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其上,被告鍾謦鴻復棄置廢棄物於相鄰之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方火龍否認犯行、被告鍾謦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鍾謦鴻已將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40024236號函覆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對第五河川分署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鍾謦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鍾謦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鍾謦鴻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鍾謦鴻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鍾謦鴻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