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隆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肇隆為告訴人洪肇熙之胞兄,兩人之父洪祖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母洪施素娥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洪施素娥所有財產自斯時起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長子洪肇輝、次子(即被告)洪肇隆、三子(即告訴人)洪肇熙、長女洪淑慧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保管洪施素娥生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已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持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洪施素娥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洪施素娥之印文,交付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肇熙、洪肇輝、洪淑慧之權益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肇熙於偵查中之指訴、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0951357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施素娥)歷史交易表及日盛銀行110年5月28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母親洪施素娥女士生前在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原本是我大哥的小孩洪崇烈,他負責保管,他在105 年2 月因為先天性的心肌肥大猝死,後來由他媽媽保管大概一個月,然後母親認為她應該比較信任我,就叫洪崇烈的媽媽把這些存摺、印章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再轉交給我,從那時開始由我全部保管。於
110 年5 月28日13時42分許,有持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以母親「洪施素娥」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洪施素娥」之印文,交付給該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29萬元。因為媽媽生前在新冠肺炎的時候有兩次重病,重症治療兩次,戴著鼻胃管居家治療,這個時候她就感受到她的日子大概快要結束了,她就跟我講她不要麻煩兒女,所有一切要從她的戶頭支付,包括喪葬費、遺產稅、照護費、還有她有替我父親洪祖相先生設了一個獎學金,這個她很在意,一定要支付,她就跟我講她沒有辦法去召集其他四個人,沒有辦法領取存款,她就告訴我,趁她還沒有走以前,趕快把這些剩餘的存款領出來,以便將來支付所用,我就照著母親的指示,去日盛銀行把活期存款領出來,當時完全沒有想到會有偽造文書或是侵占別人,可能那個時候太忙了,或是新冠肺炎心情很複雜,無意侵犯法律,領出來的錢用以支付剛剛講的遺產稅、喪葬費還有後面的照護費,總共好像有三百二十幾萬元,有些錢是過世前領的,這次領的29萬元是怕資金不夠,因為到時候要繳多少錢我不曉得,我當時沒有想到領29萬元的時候,母親已經死掉了,不能領。之所以會領29萬元,是因為帳戶餘額是29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二子)與洪肇輝(長子)、洪肇熙(三子)、洪淑慧(長女)
為洪祖相(父)、洪施素娥(母)之子女,父洪祖相於103年6月24日死亡、母洪施素娥於110年5月26日死亡,被告與洪肇輝、洪肇熙、洪淑慧均為繼承人。被告有於110 年5 月28日13時42分許,持前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以洪施素娥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洪施素娥之印文,交付給該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新臺幣2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字卷第50-51、104-105頁),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施素娥)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110年5月28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35、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
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 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繼承人洪施素娥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前,確係由被告保管洪施素娥生前向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業經被告自承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的確有負責處理洪施素娥生前之看護、死後之喪葬、遺產處理,甚或洪施素娥遺願(嘉義高中獎學金)等事宜,並有看護費收據影本、喪葬費收據影本、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裁處書、繳款書、代辦款項明細單影本、嘉義高中收據影本、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對年祭祀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21-151頁;本院卷第69-70頁)。參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之社會,洪施素娥期以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年邁之看護費用、過世後之喪葬支出等事宜,此核與一般台灣社會常情並非少見,且長輩將此等事宜委託子女等晚輩處理,至屬常態,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本案堪認被告乃係依照洪施素娥生前之委託而提領前述款項,用以支付洪施素娥往生後事支出及遺願(獎學金),應係基於洪施素娥生前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因此,雖洪施素娥於110年5月26日死亡,然其對於被告之特殊委任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被告仍得於洪施素娥死後代為處理,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係得洪施素娥之授權提領款項,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從而,被告既係延續承受洪施素娥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當無從對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再者,被告既未將前揭自日盛銀行提領之29萬元挪作己用,而係延續處理洪施素娥委託之意旨持續處理前述之相關事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不能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款行為,已生使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誤認洪施素娥猶生存在世,按其上所載金額辦理提款作業,足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然此僅係規範「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而已,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本件被告在洪施素娥生前,即獲有洪施素娥之授權保管上開銀行資料,並受洪施素娥生前之交代,處理其生前看護及死後喪葬及遺願事宜,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係依據洪施素娥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具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因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業如上述,則參諸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要難成立犯罪。自難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率論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雖然客觀上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但因為欠缺犯罪故意之不法意識,仍難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