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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軍顯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軍顯與邱勝閎、簡裕澄(原名簡良穎,民國112年9月6日改名,後2人由本院另為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裕澄提供其父簡三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2457、2458、2884、2885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再由邱勝閎於112年5月13日起委託李彥樺、謝伯彥、粘育豪等3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000-00號營業大貨車、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共計252桶(起訴書誤載為167桶)廢油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1799,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嘉義縣梅山交流道,嗣由邱勝閎指示劉軍顯擔任引導車,劉軍顯即委由楊明裕(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嘉義縣○○鎮000○○○道○號梅山交流道路邊後,再引導李彥樺、謝伯彥、粘育豪等人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軍顯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勝閎、簡裕澄在警偵及本院所述相符(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95至96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復有證人李彥樺、謝伯彥、粘育豪、楊明裕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30頁、第42至48頁;偵卷第94至95頁、第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7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189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份、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2日函暨所附相關稽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93至95頁;偵卷53至57頁、第61至78頁、第125至179頁;本院卷第7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裕澄、邱勝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本案土地遭堆放之油桶數量非少,復被告因目前在監執行中無從回復原狀等情形;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供稱本案共獲取3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5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