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劉軍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軍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寄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劉軍顯(下稱上訴人)本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收受,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由本院於翌日收受,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經上訴人於114年12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受上開函文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