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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第12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禮焜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禮焜因不滿郭永祥以電話騷擾其女友羅曼方,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44分許,未得王裕程同意,在郭永祥向王裕程承租、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之居處(下稱本案建物)緊鄰惠安街之外牆上,以紅色噴漆1罐噴塗郭永祥之姓名、行動電話、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及「香蕉祥性侵犯」等含有郭永祥姓名、聯絡方式及犯罪前科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郭永祥,又未經王裕程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建物圍牆內停車處,並在本案建物之不鏽鋼大門外側以上開紅色噴漆噴塗「香蕉祥」之文字,致本案建物之外牆及不鏽鋼大門外觀失去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裕程(姜禮焜對郭永祥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郭永祥撤回告訴;郭永祥則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

二、案經郭永祥、王裕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664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偵7995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60、202、221、245、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祥、王裕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警2664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警7327卷第1至2頁、偵7995卷第67至68、121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664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現場照片(見警2664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2664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侵入他人建物,並將他人之個人資料以紅漆噴塗在外牆及不鏽鋼門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並使他人之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永祥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11、215頁)、因告訴人王裕程無意願調解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告訴人郭永祥、王裕程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1、225頁),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噴塗之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對告訴人郭永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地點,以紅色噴漆噴上「香蕉祥性侵犯」及被告之姓名等文字,且無故侵入本件建物之圍牆內停車處,在本案建物之不鏽鋼門外側以紅色噴漆噴上「香蕉祥」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郭永祥,並致本案建物之外牆及不鏽鋼門外觀之美觀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永祥。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郭永祥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或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上述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郭永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永祥已對被告撤回公然侮辱、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告訴人郭永祥復未就被告此次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