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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禮焜被訴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焜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1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郭永祥向王裕程承租、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之居處(下稱本案建物)之圍牆內停車處,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郭永祥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後照鏡、坐墊及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任意噴塗,致上開物品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永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或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前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永祥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又告訴人王裕程、郭永祥並未就被告此次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