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並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炸雞店,為A女之雇主,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炸雞店內,因不滿A女之女B女(109年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在上該場所哭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接續犯意,持麻將牌尺敲打B女右小腿2下,致B女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為未滿12歲以上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B女、告訴人A女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證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經營上址炸雞店,告訴人A女為其員工,而被害人B女於113年5月13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聽到小孩吵鬧聲,但伊想說小孩母親在場所以沒有動手,讓母親管教即可,而且伊還會花錢買床墊放在員工休息區,怕小孩熱則有買電扇,不可能動手打小孩云云。
㈠被告為上址炸雞店經營者,告訴人A女為其員工,被害人B女
於113年5月13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135號函檢附被害人B女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至35頁)等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B女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
開方式敲打所致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證人即A女胞妹C女(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0至53、55頁)證述一致。再者,證人C女雖為告訴人A女之胞妹,但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已難認證人C女有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原先並未將其與被告進行任何區隔措施,而被害人B女於此時表現甚為畏懼、退縮,待經以隔板在被告與被害人B女間進行隔絕,被害人B女對於提問始敢於以言語或手指方式作證。衡以倘若被告未曾有本案之舉,被害人B女應無可能於作證之初因可見被告在庭而表現退縮,而證人C女亦應無可能單純附和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而進行虛偽證述。且參以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聯絡對話內容,告訴人A女發送「哥我女兒現在走路掰咖現在要帶去醫院看醫生也不能去去了會被通報現在要怎麼辦」(見本院卷第67頁),倘若被害人B女上開情形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舉,告訴人A女實無必要特意以上開內容發送予被告。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敲打被害人B女,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
㈢至於被告所辯前開添購床墊、電扇等情節縱然屬實,且被告
與告訴人嗣並有勞資爭議,但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僅屬偶發性質,並非長期均有此等行為傾向,故被告添購上開物品或前揭勞資爭議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所關聯,而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B女為109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雖先後持麻將牌尺敲打被害人B女右小腿2下成傷而犯傷害罪,但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被害人B女在其營業場所哭鬧,當知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應對,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極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為持麻將牌尺敲打2下,造成被害人B女受有前述傷勢程度等),並參酌犯罪動機、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