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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希平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希平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扣案之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希平為民國114年度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會員代表山中村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14年2月11日前10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66縣道道路,交付民雄鄉農會會員賴國柱新臺幣(下同)6千元,請其於選舉時投票給鄭希平而為一定之行使。接續於同年2月7日或同年月8日晚間7、8時許,在黃素華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住所門外,交付民雄鄉農會會員黃素華6千元,請其於選舉時投票給鄭希平而為一定之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希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賴國柱、黃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114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20屆山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就醫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