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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明和明知其並未依法取得牙醫師之資格,且知悉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醫療行為,依法不得執行牙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經營「明和牙科」,擅自使用牙醫設備,為約3至5名之上門求診之不詳病患進行活動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修磨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費用。嗣因嘉義縣衛生局接獲趙國珍檢舉施明和於113年1月25日在上址,為趙國珍製作假牙並使用牙醫機械設備治療牙齒,且收受製作假牙之定金2,000元,而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嘉義縣衛生局即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5許,偕同警方至上址稽查,發現現場陳列牙科診療台1台、數項牙科器械、齒模製造相關用具及過期藥品(Xylestesin-A2%)17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明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0至53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趙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並有嘉義縣衛生局113年7月4日嘉衛密字第113000034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3年6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查核照片、嘉義縣衛生局食(藥)品現場調查紀錄表及查核照片、嘉義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紀錄表各1份、稽查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26日衛部口字第1122060417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4頁、第6至14頁、第15頁、第65至68頁、第169至1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查被告未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書,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至6月間先後為證人趙國珍及其餘3至4名不知名病患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亦未取得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證照,且無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從事本案犯行,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自113年1月起至6月19日經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為止,有位3至5人安裝活動假牙,每人收取6,0000元,另有向證人趙國珍收取2,000元之假牙定金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6頁),又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6,000元×3人+2,000元=20,000元),爰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