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霆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霆(起訴書載為林育霆,應予更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許可,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經查獲前約1年左右之某日,先自網路購買操作槍,再於購買後某日至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15分前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內,使用工具將槍管、撞針安裝至操作槍內,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後,持續持有該手槍。
㈡未經許可,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經查獲
前約1年左右之某日,先自網路購買彈殼、彈頭、火藥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一般零件,再於購買後某日至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15分前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內,使用工具組裝購得之彈殼、彈頭、火藥,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1顆後,持續持有上開子彈。
㈢嗣經警於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
線公路13.7公里處,見林霆駕駛車輛搭載友人顏全亨(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怠速停放於路肩,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0247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6至7頁,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6至138、187至188頁),並經證人顏全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8至19頁,偵字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14732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114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5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32至35、41至43、46至55頁,偵字卷第24至31、33至
41、45至46、50至5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製造子彈前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又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禁令,將操作槍及空彈殼、彈頭改造、組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製造之,威脅社會治安,對法益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製造並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有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有31顆、製造及持有之期間約1年,足見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甚為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一年前,有在朴子溪的堤防試槍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88頁),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係員警於清槍時彈出之空彈殼,為已擊發遭截短之彈殼,此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偵字卷第24至31頁),可徵被告並非僅是單純製造並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有實際適用子彈擊發,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較高,應得由上開犯罪情狀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所表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之結果,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1473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1顆,經採樣10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彈殼2顆,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4頁),核均屬違禁物,是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彈殼2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業經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彈頭為被告用以製造子彈之零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彈簧係被告改造手槍時更換之零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擦槍工具係被告用以清理槍管使用之工具,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8、188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經核其性質均與本案犯
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為違禁物 二 非制式子彈31顆(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採樣10顆試射,尚餘21顆 三 彈殼1顆(遭截短之口徑9mm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 四 彈殼1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五 彈頭23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六 彈簧2枝 七 擦槍工具1盒 八 棍刀1支 與本案無關 九 毒品吸食器1組 十 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