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泰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劉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仁泰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宏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仁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
4年間某時許,在嘉義某不詳射擊靶場,將未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4顆帶回其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住處持有之。
㈡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
陸續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操作槍、槍管、槍機、撞針等物,再藉由網路上影片教學,組合成1支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以此方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槍枝),並自製造完成時起,藏放於上開居處內,非法持有之。
二、蕭仁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起至113年10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止,接續駕駛其向租車行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假車牌)及其向不知情之子蕭瑋廷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假車牌,蕭仁泰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前往A01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號及1之5號倉庫徒手行竊(共11次),而以此方法竊取A01置放於倉庫之木材、普洱茶、薄荷油、貢末、釣竿、釣魚用具(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期間蕭仁泰因竊取之物體積較大,遂請求劉宏偉前往上址倉庫協助載運,而劉宏偉可預見蕭仁泰要求搬入車內之物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3年9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113年9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倉庫與蕭仁泰共同將上開之物搬入後車廂,並將其中之木材、薄荷油、貢末、釣竿、釣魚用具等物品載至不知情之王立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倉庫放置。蕭仁泰復將部分竊得之普洱茶、木材以4萬元販賣予不詳之人。嗣A01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溯,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泰、劉宏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30頁、警1997卷第15-16頁、偵1268卷第71-75頁)、證人王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268卷第95-97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5號搜索票(警1997卷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997卷第40-41、45-47頁)、收據(警1997卷第42、48頁)、目錄表(警1997卷第43、49頁)、114年1月8日搜索現場照片12張(警1997卷第74-80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警1997卷第64-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12705號鑑定書(偵2052卷第53-58頁)、114年1月8日被告劉宏偉之同意搜索書(警1997卷第5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997卷第51-54、58-61頁)、收據(警1997卷第55、62頁)、目錄表(警1997卷第56、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113年12月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像截圖(他卷第2-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仁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宏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蕭仁泰製造非制式獵槍後,持有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為其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宏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然查證人王立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蕭仁泰跟我借地方放東西,我不清楚他要放什麼東西,因為我倉庫包含外面的空地蠻大的,所以就免費提供讓他放東西等語(偵1268卷第97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蕭仁泰直接聯繫證人王立文,取得其同意後將竊得之部分物品放置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倉庫,而非由被告劉宏偉受寄託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於上址,尚難逕認被告劉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同法條內行為態樣之減少,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認。
㈢被告蕭仁泰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起至113年10月3日
凌晨3時13分許止,共進入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號及1之5號倉庫行竊11次(警1039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12頁),其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蕭仁泰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蕭仁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子彈、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時間有相當差距,要難認為係一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
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5頁),且為被告蕭仁泰所是認(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蕭仁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蕭仁泰犯罪事實二係犯竊盜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㈠㈡㈢㈣㈥㈦㈨案件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蕭仁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蕭仁泰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製造槍砲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5年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蕭仁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所製造之獵槍衍生其他案件而危害社會安全,可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蕭仁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酌量減輕其刑。㈥量刑:
⒈被告蕭仁泰部分,爰以被告蕭仁泰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
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⑴責任型之框架: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蕭仁泰係自103年至104年間即持有
子彈,其持有之時間非短,且持有之客體係制式霰彈,殺傷力較一般非制式子彈為鉅,然所持有之數量尚非甚多,其犯罪手段並非甚為嚴重,惡性尚非過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並未以之涉犯其他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屬於有利之量刑因子。是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蕭仁泰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蕭仁泰以自行上網訂購零件、觀看
教學而自行組裝之方式製造非制式獵槍固應非難,然並非大規模製造槍械,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蕭仁泰製造非制式獵槍後,並未持之另犯其他案件而影響治安,而對社會秩序影響較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因子。是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蕭仁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責任刑範圍屬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仁泰自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41分
許起至113年10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多次出入告訴人倉庫行竊,全無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意思,並將所竊得之物藏放於他處,或販售銷贓牟利,導致難以追查贓物流向,其犯罪手段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蕭仁泰竊取告訴人之木材、薄荷油、貢末、釣竿、釣魚用具,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蕭仁泰就犯罪事實二、之責任刑範圍屬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⑵責任刑之下修:被告蕭仁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尚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尚難認為其素行良好,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未能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其智識能力較低,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蕭仁泰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雖略有悔改之意,然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更未於檢警偵辦中透露贓物流向,而導致無法追回贓物、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掩護其餘潛在犯罪嫌疑人,尚有可疑,然認其對告訴人有全然悔過,願盡力彌補之意,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量刑因子、就犯罪事實二、犯後態度非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現入監服刑中,並自述:與2名兒子都還有聯絡,其等分別從事軍官、廢五金處理,都會固定去獄中探望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告蕭仁泰雖有一定之家庭支持系統,然被告蕭仁泰過去已有多次服刑紀錄,仍不斷於出獄後再度犯罪,則縱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仍難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良好,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蕭仁泰上開各罪之責任刑,均應略為下修。
⑶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
被告蕭仁泰就上開各罪之責任刑,應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低度區間、低度略高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⑷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蕭仁泰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宜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宏偉部分,爰以被告劉宏偉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
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⑴責任刑框架:被告劉宏偉係因被告蕭仁泰之請託,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案,其主觀之惡性較直接故意者輕微,犯罪動機尚非極其惡劣,屬於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劉宏偉係負責搬運贓物,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劉宏偉協助被告蕭仁泰搬運贓物,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使贓物流向難以追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是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劉宏偉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⑵責任刑之下修:被告劉宏偉前因贓物、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尚難認為其素行良好,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較弱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劉宏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然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屬於全然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劉宏偉現從事機械修理,月收入約4萬元,並自述: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和母親、妹妹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劉宏偉有穩定工作之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而有一定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劉宏偉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⑶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
被告劉宏偉之責任刑,應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蕭仁泰所有,並用以聯絡
被告劉宏偉搬運贓物所用,業據被告蕭仁泰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之物,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蕭仁泰自承:除了扣案的物品外,我還有將部分偷到的
東西賣掉,賣了至少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蕭仁泰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蕭仁泰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物,亦為其
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1997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4年1月8日7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 改造霰彈槍 1把 2 114年1月8日7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 霰彈 4顆 其中1顆已試射 3 114年1月8日7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 木材 1批 已發還 4 114年1月8日7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 普洱茶 1批 已發還 5 114年1月8日7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 手機 1支 6 114年1月8日11時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木材 1批 已發還 7 114年1月8日11時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薄荷油 5瓶 已發還 8 114年1月8日11時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貢末 1瓶 已發還 9 114年1月8日11時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釣竿 1批 已發還 10 114年1月8日11時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釣魚用具 1批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