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114 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191號,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4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佳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價於民國113 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某7-11門市,將其名義向中埔鄉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告知該密碼,容任「王偉」暨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郭佳玲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早在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詹富洲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張藝瑤」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詹富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9 時22分、27分許,各匯款33,000元、51,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旋同日時41分、41分、42分、43分、43分許遭詐騙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 元(均不含手續費5 元)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詹富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富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6-58 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二審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經告訴人詹富洲指稱遭詐騙而匯款情節在卷,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匯款資料)、復有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 頁、第26-32 頁、第33-38 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暨上訴、併辦意旨固據參與詐騙正犯至少有3 人以上、
告訴人詹富洲遭網際網路行騙,且被告於同年月25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13,000元,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罪嫌。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咸認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本案除唯一告訴人詹富洲外,別無其他證據堪認尚有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存在,觀諸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所示,告訴人詹富洲依指示於113 年6 年月21日9 時22分、27分許,匯款33,000元、51,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同日時41分、41分、42分、43分、43分許,即遭詐騙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 元(均不含手續費5 元)一空,可見告訴人詹富洲遭詐匯款共84,000元未久,隔14至16分鐘陸續由詐騙成員持卡提領合計84,000元完畢,故被告就告訴人詹富洲部分,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至時間順序在後113 年6 月21日14時28分匯入22,000元,以及113 年6 月25日10時9 分許匯入13,000元,究否屬於任何被害人受騙贓款,遍查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甚至被告於113 年6 月25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13,000元,則該筆13,000元款項自難認與告訴人詹富洲受騙84,000元有何關連。再者,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依「王偉」指示至7-11門市寄出提款卡、以LINE傳送密碼,不知對方本名,也從未接洽過任何實際的人,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1 人分飾多角方式,亦屬常見,況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態樣、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使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最高刑度,故依上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及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暨上訴、併辦意旨認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罪名告知(見金簡上卷第55頁、第79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告訴人詹富洲)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上開詐騙成員基於同一詐財犯意,致告訴人詹富洲2 次轉帳
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就各侵害同一被害之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詐騙匯款、生遮斷金流效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①未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反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見金簡上卷第53頁、第78頁)為有理由。②漏未核實卷證內之金流收支時間順序,誤以被告臨櫃提領即告訴人詹富洲所匯贓款,而逕論共同正犯,詳如前述【見上述二、㈡】,本件屬幫助犯,原審判決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全案認事用法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疏漏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詹富洲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偵、審中始終表示知錯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當庭給付全數賠償完畢(見金訴卷第23-25 頁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88頁審理筆錄),減輕損害,綜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簡上卷第8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且履行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完畢如上,經告訴人詹富洲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金簡上卷第88頁審理筆錄所載),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如前,既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及未扣案之提款卡資料雖供幫助詐欺所用之物,復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暨上訴,檢察官陳郁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