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銘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銘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使該帳戶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華南帳戶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平台入金地址)等資料書寫在紙上,以超商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及上揭MAX平台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轉帳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附表編號1部分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華南帳戶轉帳至附表「第二層金流」一欄所示金額至MAX平台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浩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劉育豪、陳建廷、劉學佳、葉浩熊、廖孟琴、劉淑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114年12月22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邱銘貴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3-95頁),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下稱偵4558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11919號卷【下稱併警1919卷】第2-4、23-25、46-48、97-
102、67-69、114-116頁),並有告訴人葉浩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華西字第114000004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資料、資金出入明細、告訴人劉育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建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戴圖、告訴人劉學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廖孟琴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淑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17402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被告之MAX平台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入金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併警1919卷第77-87、88、10-18、32-42、55-57、107、123、137-138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下稱併偵緝卷】第75-85、113-129頁、114年度他字第560號卷【下稱他560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之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帳至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復於偵查自陳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4558卷第37-38頁),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⒋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分別匯款數筆至華南帳
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式之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帳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雖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1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併偵緝卷第97-103、131-137、155-1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侵占案件,本案為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有別,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7),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告訴人遭詐騙,影響量刑輕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復有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併偵緝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1 葉浩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葉浩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匯款27萬元至華南帳戶 無 2 劉育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 25 日 起 , 以 通 訊 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美」之帳號向告訴人劉育豪佯稱:在無人機UAV網站刊登無人機商品,等客人下訂先代墊貨款後,即可賺取中間價差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35分許,轉帳1萬3,000元 112年12月25日21時42分許,轉帳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陳建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4日起,自稱「鐘嘉敏」以LINE暱稱「Garmen」之帳 號 向 告 訴 人 陳 建 廷 佯稱:在無人機UAV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①112年12月27日19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27日1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①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12月27日19時51分許,轉帳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 劉學佳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Gamen」之帳號向告訴人劉學佳佯稱:在無人機UAV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5日21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2年12月26日12時9分許,轉帳3萬元 ①112年12月25日21時32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12月26日12時14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葉浩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告訴人葉浩熊佯稱:在加百列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匯款27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匯款6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廖孟琴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藉告訴人廖孟琴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 動 聯 繫 之 機 會 , 繼 以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孟琴佯稱:在加百列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1時45分許,轉帳3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7 劉淑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藉告訴人劉淑英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 動 聯 繫 之 機 會 , 繼 以LINE暱稱「羽彤」、「劉友威」等帳號向告訴人劉淑英佯稱:在如億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轉帳6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