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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昭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昭琴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接待專員-阮小姐」之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接待專員-阮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接待專員-阮小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志宏、鍾勝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志宏、鍾勝鈞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宏、鍾勝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戴昭琴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95-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接待專員-阮小姐」,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家庭代工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接待專員-阮小姐」,代工那邊叫我提供東西,我就提供給他,現在變成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不能用,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我不認識告訴人李志宏、鍾勝鈞,是後來法院寄信件過來我才知道;我那時候很心急,家裡有經濟問題,我老公身體不舒服,我的壓力很大,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老公肝臟移植還有腦瘤,現在變成不能自理,都要我幫他協助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5-105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7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接待專員-阮小姐」,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95-105頁),並有被告與「接待專員-阮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反面);又「接待專員-阮小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志宏、鍾勝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鍾勝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志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勝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62歲,並自陳以前做小吃部等情(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固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對方的真實資料我不知道,哪間公司也不知道,對方說會請人拿東西來給我做,沒有約定工作內容、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了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所為,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內容、薪資等重要事項,明顯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復稱:對方跟我說只需提供帳戶即可取得報酬5,000元,不用提供任何勞務,我不知道為為何應徵工作要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被告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高額對價,所付出勞力與獲得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明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之前找工作沒有需要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看我有多少張金融卡,一張可以補助5,000元,越多越好,我說不行,我後來感覺代工怎麼會叫我們用提款卡,還沒有做就補助,覺得奇怪;起先抱著能作代工賺錢的心態,後來覺得奇怪,我就沒有聯絡就去報案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5-105頁),顯見被告因需款孔急,儘管主觀上對於上開家庭代工之合法性亦曾經心生懷疑,然為求領取對方所稱之補助款5,000元,而不管上開家庭代工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仍執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利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提團成員,使該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並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致電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金簡上卷第96頁),併此指明。

㈤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各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說明,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假冒臉書社團暱稱「張婷婷」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李志宏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於賣貨便販售之商品,需更新安全金流服務、提供帳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再致電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 112年7月16日20時13分許 2萬2,985元 2 鍾勝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中心,致電向告訴人鍾勝鈞佯稱:賣場銀行帳號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7月16日20時許 ②同日20時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