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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3、14571、15850、15851、1585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8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4號、113年度偵字第7699、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本審卷第261-262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張金滿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牽涉之詐騙贓款總金流高達百餘萬元,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對於金融秩序破壞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屬非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且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令。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告訴人張金滿聲請上訴亦具理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帳戶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㈢另查,告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4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上開款項業經本院裁定予以扣押,並裁定發還告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等情,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本審卷第279-285頁),堪認告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損之款項可望全額取回,被告本案犯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告訴人張金滿既已全額獲償,檢察官依其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告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獲償部分,並非可歸功於被告,亦難據為減輕被告刑罰之有利因子。又被告雖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游寶秀調解成立,然其嗣未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游寶秀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審卷第269-271、277頁),尚難認被告有誠摯賠償告訴人游寶秀之意,此亦非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