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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晴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晴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侯晴芸已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36分,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福亭門市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2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劉OO、王OO、吳OO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本案2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OO、王OO、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之

主文及適用罪名已有違誤,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然被告侯晴芸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屬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寄件單據翻拍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9至4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劉OO)(警卷第26至35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轉帳交易)(王OO)(警卷第55至56頁);轉帳交易翻拍截圖(吳OO)(警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OO)(警卷第41至4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OO)(警卷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OO)(警卷第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OO)(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OO)(警卷第48至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OO)(警卷第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OO)(警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OO)(警卷第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OO)(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OO)(警卷第6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OO)(警卷第61至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OO)(警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OO)(警卷第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另被告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從而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且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上開人員以外之人接觸,及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吳OO成立和解,茲據告訴人張麗雪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告訴人吳OO所受30萬元之損害造成生活嚴重之影響,原審僅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甚而予以緩刑之諭知,顯未慮及告訴人吳OO所受之損害、被告行為之惡性及現今社會上對詐欺犯罪應予嚴懲之期待,且該緩刑之諭知並未附帶任何條件,難以產生教化之效,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尚嫌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已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OO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未與告訴人吳OO成立和解為由,提起

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吳OO調解成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原判決既有如上揭所指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及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詐欺)減輕其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OO、王OO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與告訴人吳OO調解成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吳OO損害賠償(已給付之部分,自毋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OO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錢玉涵」、「吳郁婷」、「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等,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商品,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詳右)。 113年5月16日 15時23分 99,985元 2 王OO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lia Huang」、「客服專員」等,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商品,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詳右)。 113年5月16日 16時44分 3,012元 3 吳OO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雨琪」、「楊專員」等,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商品,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詳右)。 113年5月16日 16時11分 49,9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16日 16時13分 49,98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16日 16時41分 29,9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二:

被告侯晴芸願給付告訴人吳OO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