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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 年度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雅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許雅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雅姈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晚上9時54分許、114年8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交寄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取得許雅姈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許,向陳明泰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明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兆豐帳戶,嗣後並指示許雅姈自其兆豐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許雅姈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款項,與「許重祿」、「陳書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欲提領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雅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兆豐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許重祿」、「陳書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兆豐帳戶,斯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判決未察,認定本件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自有所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應有理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處,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已坦承不諱,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案為洗錢未遂,款項業經圈存,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