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如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如明知如將金融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瑩」之人,約定以交付每個帳戶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價,㈠先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吳珮瑩」使用,㈡復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吳珮瑩」使用,並以LINE傳送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珮瑩」,以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吳珮瑩」取得上開新光、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乙○○、甲○○、辛○○、壬○○、癸○○、子○○、庚○○以及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
㈣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⒌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網路轉帳明細。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告訴人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網路轉帳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截圖。
㈨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㈩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被害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吳珮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為取款工具,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新光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施以詐術之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利用前開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逾佰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與大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並遵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如附表二所示,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至告訴人辛○○、子○○之部分,被告亦展現其與之和解之意欲,惟告訴人辛○○、子○○經本院多次通知而未到庭調解,復經辯護人多次聯繫無著,均有本院報到單、對話紀錄以及存證信函可參,是被告終未能與該2名告訴人和解,並非被告拒絕調解賠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賠償(已給付完畢之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廖宛琴」向告訴人戊○○佯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茜」向告訴人丁○○佯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04陳藝晨」、「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向告訴人乙○○佯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9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股致富之路」、「陳詩嘉」、「莊裕辰」向告訴人甲○○佯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聯繫告訴人辛○○,並向其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陳苓芸」向告訴人壬○○佯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佩茹」向告訴人癸○○佯稱:至「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27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8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1時8分許,先後佯裝為臉書暱稱 「 陳秋蟬」之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署7-11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34分許 4萬9,981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1時許,先後佯裝為臉書暱稱 「黃玉萱」之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子○○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41分許 9,986元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臉書暱稱 「許巧倩」之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署7-11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53分許 4萬9,986元附表二編號 和解、調解及損害賠償義務內容 1 ①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戊○○8萬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2月14日給付第1期完畢) ②被告林芳如如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願再給付告訴人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2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丁○○10萬元,應自114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20期。(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3月25日給付第1期完畢) 3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乙○○10萬元,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3月28日給付完畢) 4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甲○○3萬元,應自114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共2期。(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3月28日給付第一期完畢) 5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壬○○2萬元,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3月30日給付完畢) 6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癸○○3萬元,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3月25日給付完畢) 7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告訴人庚○○1萬5,000元,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3月25日給付完畢) 8 被告林芳如願給付被害人己○○8萬元,應於114年6月19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林芳如業於114年6月17日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