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IK PUJIATININGSIH(中文名:寧希)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HARIK PUJIATININGSI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HARIK PUJIATININGSI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考(見金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有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陳○霖、徐○森,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無法排除告訴人2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金訴卷第3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 告 HARIK PUJIATININGSIH (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嘉義市○

區○○○街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朴子市○○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K PUJIATININGSIH(中文名:寧希,下稱寧希)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rati」之人約定並收受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rat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霖、徐○森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霖、徐○森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霖、徐○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翁○惠律師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資料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交予「Surati」之人使用等事實,且供稱:當時伊母親生病需要錢,跟對方借款1萬元,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當作擔保,伊承認伊有犯錯,不應該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對方聯繫資料因手機毀損,不復存在等情。 2 ⒈告訴人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徐○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陳○霖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霖等2人遭騙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自陳已來台工作6年,本件郵局帳戶申請目的係作薪轉帳戶之用,但因後來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就交付對方,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對方聯繫資料因手機毀損,不復存在等語。惟倘被告確實有遭人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對方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亦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原始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再按衡諸常情,面試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作為擔保品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之公司行號均不知悉,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尋求貸款之人,自不可能選擇「將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貸款之擔保」之迥異且反常貸款情狀,而捨尋找合法公司簽署借貸契約等較為保障雙方權益之舉措,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嘉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社團暱稱「胡詩雨」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霖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球賽門票,但因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請其聯繫客服,嗣又佯以「7-11在線客服」、「郵局專員」致電告訴人陳○霖佯稱:如果不操作轉帳,賣貨便帳號及名下帳戶均將無法使用云云。 ①113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 ②同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 徐○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起,假冒臉書社團暱稱「張維銘」買家身分,向告訴人徐○森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移動式冷氣,但因其帳號認證有問題,需聯繫客服,嗣又佯以「7-11賣貨便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森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賣場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7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