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IK PUJIATININGSIH(中文名:寧希)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宣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均補充「HARIK PUJIATININGSIH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HARIK PUJIATININGSIH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應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