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登富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鄭月梅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姚登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民國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最高刑度,故依上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及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
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一提供名下3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5 名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刑之減輕:
⒈前經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6 年發病後持續出現關係妄想,幻聽合併自語等精神病症狀,自我照顧能力差,且發病後生活功能下降,無法工作。心理衡鑑亦佐證其有現實感缺損,思覺失調症量尺分數高,智力分數接近缺損。
根據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 ,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09 年已有對前機車行老闆夫婦之關係妄想,受症狀影響,現實感缺損而堅信對方講自己壞話,因而常情緒憤怒或經過機車行時謾罵、比中指,並仍持續有自語行為,顯示其精神病症狀持續顯著。於
110 年1 月間仍因受妄想影響,導致對前老闆心懷怨恨。被告對於症狀之回應方式,包含前案經過,顯示其組織、選擇、判斷等認知能力不佳。但被告於前案當時仍具放火是犯法行為之簡單概念,可知選擇無人之時間點火並逃逸,且當下前後時期仍具有執行基本日常事務之能力,顯見其仍有部分之辨識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因此判斷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缺損,但未達欠缺程度,此有該院110 年10月
1 日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3-4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個人史、疾病史、腦波、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由專業醫事人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情形、功能及案發時的心理狀況,復參考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可認該報告無論於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均無瑕疵。本件犯發時間係112 年8 月間,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僅相隔1 年餘,加以被告於此期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陸續就診服藥,並表示若未按時服藥腦子就會亂想(見金訴卷第57-59 頁、第79頁、第85頁),則其上述身心狀況仍有延續性,因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考量其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騙人,對方一開始跟伊要帳戶伊
沒給,伊擔心給帳戶會涉及詐騙,也懷疑可能供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想想也覺得不合理,伊去7-11寄出之前,內心確有懷疑對方會不會是騙子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經辯護人與被告說明確認其真意,辯護人表示被告本身罹有身心問題,檢事官偵詢時沒有輔佐人或律師在旁協助,之前不瞭解正犯、幫助犯適用的法律構成要件、刑責不同,但被告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是錯的,一直都是認罪的意思(見金訴卷第82頁),堪認被告真意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輕信假投資受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況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保安處分部分:被告經精神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監護處分以增進醫療遵囑性,以降低症狀惡化及再犯機率(見金訴卷第49頁),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陸續就診服藥,其表示如果按時服藥不會想東想西,故倘被告未持續診療服藥控制,恐有再犯的可能性,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宜接受規律之精神科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
但審酌被告本件係未必故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本院開庭被告之母親陪同到場,現全家人同住,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參金訴卷第82頁審理筆錄所載),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於比例原則,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綜上,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期能降低再犯風險、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 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