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沛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為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輕,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較寬鬆,故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過程中曾接觸「羽柔☆指導師」以外之其他共犯,且無法確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羽柔☆指導師」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求職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轉匯款項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業經警示凍結,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沒收與否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甲○○ 112年12月14日14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7萬4,000元 丙○○所有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第一層)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於左列(第二層)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C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8至9頁、第15至21頁;警卷二第129至131頁、第138至144頁、第146至148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幣託APP截圖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377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幣託交易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24至27頁反面;警卷二第14至17頁、第28至31頁、第49至53頁;9023偵卷第31至34頁、第59至6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2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第一層)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B帳戶。嗣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於左列(第二層)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C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136張(見警卷二第61至101頁) 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幣託APP截圖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29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幣託交易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交易明細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警卷二第18至26頁、第28至31頁、第49至52頁、第54頁;9023偵卷第31至34頁、第59至6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3 乙○○ 112年12月29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B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第一層)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B帳戶。嗣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於左列(第二層)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C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08至117頁、第122至123頁) 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幣託APP截圖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29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幣託交易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交易明細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警卷二第18至26頁、第28至31頁、第49至52頁、第54頁;9023偵卷第31至34頁、第59至6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甲○○ 丙○○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甲○○。 乙○○ 丙○○應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及於119年4月12日前給付1萬元予乙○○。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且他人要求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羽柔☆指導師』,以及如附表所示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由丙○○依『羽柔☆指導師』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BitoPro交易所)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銀行代碼805,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會員帳號後,丙○○即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羽柔☆指導師』使用,再由『羽柔☆指導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甲○○、丁○○、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丙○○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由丙○○依『羽柔☆指導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BitoPro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存入『羽柔☆指導師』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伊上網應徵工作,因暱稱『羽柔☆指導師』之人問伊是否有興趣跟他一起獲利,由他帶伊一起操作,每筆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該人請伊先申辦BitoPro帳戶,要伊給他玉山銀行帳號,伊本來覺得奇怪,該人稱這是薪資要轉帳使用,伊就給他玉山銀行帳戶。後來『羽柔☆指導師』通知伊錢入伊玉山銀行帳戶,指示伊去購買指定數額的虛擬貨幣,並提供伊電子錢包,伊當時不知道是什麼錢,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至伊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羽柔☆指導師』指定的電子錢包。伊依指示做了幾筆沒有拿到薪水,後來『羽柔☆指導師』說伊玉山銀行帳戶不能用,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是警示戶,伊問『羽柔☆指導師』怎麼回事,他說他也不知道,伊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伊就相信他。『羽柔☆指導師』問伊還要不要做,伊問該人做什麼,該人就說一樣的話,薪資要匯到伊帳戶,伊就依該人指示,把伊郵局帳號給他,之後『羽柔☆指導師』再通知伊錢入伊郵局帳戶,指示伊購買指定數額之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伊就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至伊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羽柔☆指導師』指定的電子錢包。『羽柔☆指導師』說匯到伊玉山銀行、郵局的錢是他跟朋友借的,伊沒有去查證過。伊沒有拿到報酬。伊沒有『羽柔☆指導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該人,該人沒有出示身分資料或任職公司相關證件給伊。除了伊提供給警方的資料外,伊和『羽柔☆指導師』完整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前面的部分,伊都依照『羽柔☆指導師』指示刪除。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被告留存之與『羽柔☆指導師』LINE通訊軟體部分對話紀錄為佐。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甲○○、丁○○、乙○○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憑據、遭詐騙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前述被告申設之BitoPro交易所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4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所陳,被告對不詳身分之人『羽柔☆指導師』所述已有懷疑,猶仍未為查證,即將自身金融帳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夥同不詳之人參與洗錢、詐欺不法行為一情,應有所認識,故被告所辯主觀上無犯意等節,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